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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16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与原告在东风路南段自行车道上由南向北并列行驶,原告骑的是辆24#电动车,被告骑的是16#电动车,行至鲤鱼门酒店门口前车把相挂,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双方在市人民医院报案。原告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肌损伤(外侧)。住院治疗于2008年10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7元,事发当天,被告的公爹在医院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08年9月17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服该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2008年10月1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执监[2008]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决定:撤销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年10月2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08第副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调查,双方发生事故后均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证据灭失,事故事实无法查证。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关某赔偿其损失,交警经查明不能确定双方的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人也某某证实被告的责任。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违法过错导致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已完成了对自己主张的举证责任,证据充分,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经调查,双方发生事故后均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证据灭失,事故事实无法查证。上诉人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也某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奉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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