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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马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秋季,被告夫妇二人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带领本村X村民为被告建房,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价款65元。后原告便组织人员积极为被告施工建房,同年该工程已全部完工,总建筑面积为340.23平方米,共计价款x.95元.后经被告要求,原告又为其加盖院墙和大门、门前路面硬化及在女儿墙上加上琉璃瓦,后加盖部分价款为1900元,上述总工程价款合计为x.59元,被告支付原告x元,下余x.95元拒付。2006年12月27日,被告之夫马某孩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拒付下余工程款x.95元,被告以工程款全部付清为由拒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被告称其夫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一万一千零一十四元九角五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宣判后,乔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欠其工程款未付,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协议履行后,共计工程价款x.59元。上诉人已支付x元,下余工程款x.95元,上诉人应予支付。上诉人称工程款已付清,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李良熙

审判员张磊

二00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马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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