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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殷某某与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溢、常某某,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溢、常某某,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洁,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XX、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秦XX、殷某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二被告从原告帐上支取现金50万元。2003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新郑市公安局报案,新郑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告秦XX于2003年6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03年6月20日欠敬某某伍拾万元现金,已付新郑市公安局贰拾万元整,欠叁拾万元保证在6个月内归还本息,如不按时归还愿负经济和法律责任,特此,欠款人:秦XX。2003.6.20.”。2003年10月8日新郑市公安局以该案为侵占,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为由,决定撤销该案。原告向该院提起刑事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秦XX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向新郑市公安局退赔现金20万元,现该款已经退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款项系从原告银行账户上支取,因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秦XX在还款计划中明确显示欠款的事实,原告依据该还款计划要求被告还款30万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款系二被告共同支取,且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及其他证据不能支持其应得50万元劳务费的主张,也不能对抗还款计划。被告辩称还款计划是被告在公安局被监视居住期间形成的,刑事案件已撤销,其所形成的材料没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该院确认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XX、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6月21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4元、公告费3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秦XX、殷某某负担。

宣判后,秦XX、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以债务为由起诉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标的既非因借款而来,亦非因欠款而来,因此被上诉人以债务为由起诉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计划为定案证据于法无据。该还款计划系秦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状态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出具的,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涉嫌诈骗为由向新郑市公安局报案,2003年5月26日新郑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进行立案侦查,2003年6月4日上诉人秦XX被监视居住,2003年6月2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03年10月8日新郑市公安局以“该案为侵占,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为由,决定撤销该案。

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6月18日、2003年6月19日新郑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秦XX的询问笔录中秦XX均称,取50万元是经敬某某同意的,是敬某某给自己的劳务费。同时查明,上诉人秦XX支取现金所用的x号现金支票是经敬某某签字同意的,秦XX支取现金所用的x号现金支票未经敬某某签字同意。

又查明,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磁带中是否有敬某某和秦XX的声音进行了司法鉴定,并整理出了相关录音笔录,鉴定结论为:送检录音中对话双方是敬某某和秦XX。鉴定机构整理出的录音笔录显示,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敬某某承诺支付劳务费。同时查明,被上诉人2004年7月22日的刑事自诉状中自述:“2001年11月7日,被告利用其保管的自诉人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私自填写现金支票,从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未来路支行自诉人的帐户中提取了2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已构成侵占罪。”。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关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贷款事务,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上诉人对双方关于支付劳务费的约定不予认可,但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整理的录音笔录显示,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敬某某曾承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将自己签字后的x号现金支票交予上诉人的行为,结合被上诉人2004年7月22日的刑事自诉状中所述内容,表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并实际支付上诉人劳务费25万元,但上诉人用其私自填写的x号现金支票支取的25万元,因系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私自取出,该25万元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2003年6月20日上诉人已通过新郑市公安局退还被上诉人20万元,上诉人还应当返还被上诉人5万元并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5万元的利息,支付利息的时间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关于2003年6月20日上诉人秦XX出具的还款计划应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该还款计划是秦XX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出具,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新郑市公安局对秦XX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秦XX始终称自己取出的50万元是自己应得的劳务费,其并未认可自己侵犯了被上诉人权益,应将50万元返还被上诉人。同时,新郑市公安局已将秦XX涉嫌诈骗的案件撤销,秦XX不构成诈骗。被上诉人以秦XX侵占为由的刑事自诉案件,因被上诉人撤诉而结案,且其所诉秦XX侵占其财产为秦XX私自取出的25万元。综合以上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03年6月20日上诉人秦XX出具的还款计划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秦XX、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5万元的利息(支付利息的时间自2003年6月21日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七千九百六十四元,鉴定费三千元,共计一万八千九百二十八元,秦XX、殷某某负担二千六百零二元九角,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三百五十五元一角。公告费三百五十元,由秦XX、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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