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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略)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15日被(略)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1年3月21日由(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4月2日由(略)公安局执行,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因村上兑现一事产生矛盾。2004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县X镇X村吴某某家前遇到被害人吴某某,上前与吴某某理论时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离开了。二十几分钟后,被告人吴某某又来到吴某某家,用杀猪刀将被害人吴某某喉咙割伤,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04年8月20日15时许,持杀猪刀伤害被害人吴某某,致其轻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民事赔偿款已执行清结,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处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时任村支部书记,因征收税费兑现一事与被告人吴某某产生过矛盾。案发当日,路遇吴某某,吴某某质问他收取的700元为何未交会计,两人发生争执,吴某某离开。不一会,吴某某又冲到他面前,一边指责他一边用杀猪刀刺向他,致他喉咙割伤,手砍伤。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接到邓某某的电话被告知吴某某去杨柳村征收税费时被吴某某杀伤,他将此情况迅速报告给时任管区书记杨某某的过程。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看到吴某某被砍伤后在赤脚医生处包扎的情景,并证实吴某某与吴某某是因征收农业税而积怨。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和吴某某去杨柳村催收税费,路遇吴某某,吴某某先找吴某某理论,后吴某某就离开了。过了一阵,听见吴某某家方向传来吵闹声,看见吴某某、吴某某扭打在一起,自己赶过去,发现吴某某双手各拿一把杀猪刀,还欲砍刺吴某某,就连忙制止,并将吴某某送至医院救治。吴某某同时证实吴某某与吴某某为征收税费兑现一事有积怨。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吴某某路遇吴某某,与之理论并争吵的过程。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吴某某、吴某某等村委负责人到杨柳村催收上缴,吴某某找吴某某理论,两人争吵,后吴某某抽出杀猪刀去砍吴某某,致其手臂、喉咙受伤。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与吴某某、吴某某等人去催收上缴,在吴某某家前路遇吴某某,自己骑摩托车走后,听见蛮大的声音,看见吴某某双手各拿一把杀猪刀,刀尖有血,吴某某坐在地上,脖子上和胸口处流血。8、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吴某某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9、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11、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条据及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处罚的报告;12、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且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履行帮教之责,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武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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