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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福州市东街支行与连江县工业供销公司福州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5-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榕经初字第162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福州市X街支行,地址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凌,福州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江县工业供销公司福州分公司,地址福州市台江区X村一号楼X-X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临越,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略)元贷款,贷款月利率为10.98‰如遇国家调整利率,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规定计息。贷款期限十个月,即从1994年6月28日起至1996年4月28日止。被告以其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村一号楼X号和X号店面及写字楼X至X号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贷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1995年9月2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元及逾期还款罚息5929.2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1995年4月12日起计)。

二、被告同意于1995年12月21日前还清原告该日之前所欠的全部贷款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1995年4月12日起计至1995年12月21日止)。

三、被告同意于1996年3月1日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四、被告同意继续用《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房产作为以上还款的担保。

五、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1995年12月21日前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杰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刘某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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