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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孙某乙、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涛,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乙、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有三个儿子,即长子孙某国、次子孙某甲、三子孙某章,现均已成家。二原告在巩义市X镇X村有住房一处,自己能够做饭。原告孙某乙现在当地一家企业看门,月收入约三百元。二原告和被告孙某甲因赡养问题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二原告的年龄已近70周岁,生活需要子女的照顾。虽然原告孙某乙每月有约三百元的收入,但结合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并不能满足二原告的正常生活需要,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目前生活水平,结合被告现在的经济状况,二原告诉求的生活费标准酌定为每人每月一百元为宜。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生病治疗时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二十日前向原告孙某乙、张某某支付生活费二百元;二、如果原告孙某乙、张某某生病需要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凭医疗票据由被告孙某甲承担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孙某乙、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

宣判后,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原告年龄不足七十岁,身体健壮,并且被上诉人孙某乙还在当地一家企业工作,二原告的生活并没有达到需要子女照顾的状况。即使被上诉人的收入不能满足正常的生活需要,不足部分也应当由三个儿子共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二被上诉人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孙某乙、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为“驳回原告孙某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上诉人的年龄已近70周岁,生活需要子女的照顾。虽然被上诉人孙某乙每月有约三百元的收入,但结合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并不能满足二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需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二被上诉人二百元生活费,已考虑到被上诉人其他子女应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生活费的问题,一审判决第二项也体现了三子女共同承担医疗费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孙某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误写为“驳回原告孙某乙、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孙某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共计一百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贵贤

审判员邹靖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润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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