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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鹤壁市山城刻字材料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甲之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刻字材料厂,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山城刻字材料厂(以下简称刻字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申请人刻字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马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16日,一审原告刻字厂起诉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称,被告张某甲租赁其单位位于山城路八完小北围墙门面房2间40m2,月租28元,共计4480元(从94年至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支付租金4480元。张某甲(一审被告)辩称,被告原是刻字厂职工,租住厂里福利公房多年,至今也无其他住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应驳回原告起诉,且原告多次以同样事实、理由、证据起诉,系滥诉行为。原告方房租计算不合理,且被告方花费了房屋修理费。

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做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刻字厂与张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1、现住房是1958年被申请人分配给申请人居住的福利房,其与单位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1994年之后,由于单位不再维修房屋,所以申请人也未再向单位交付房屋维修费。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交房租,要求解除居住关系是想从中徇私牟利。3、1995年在包装厂购买的一套住房,是申请人的儿子以申请人的名义购买并居住,并且是以非福利的价格购买,申请人已是80多岁的老人,没有自己的住房,现在四个儿子家及女儿家轮流居住。4、山城区政府已经对争议房屋进行棚户区改造并与申请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刻字厂辩称,申请人未在房屋居住,并且已买住房,不需再租住我厂房屋。申请人长期拖欠房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严重违约,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有证据显示申请人已将房屋转租,解除合同不影响其住房,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山城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孙海宇

审判员韩兆义

代审判员魏晓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

书记员赵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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