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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沈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奇,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某、郭某系母子关系,双方曾经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该房屋为租赁公房,2006年5月12日,该房屋需要动迁,沈某某因年岁过高,遂委托郭某办理动迁安置的相关事宜。同年5月13日,郭某与动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受配人为沈某某,家庭主要成员为沈某某、郭某、刘畅、郭某、郭某、郭某6人,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9,900元。郭某于2006年7月19日领取了799,900元。当时各方约定,受安置对象每人得6万元,之后,除沈某某之外,将30万元分配完毕。其余动迁款499,900元尚在郭某处。2009年年中,沈某某至女儿郭某家中生活。沈某某于2009年10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郭某返还动迁补偿费及养老金卡、居民身份证。

原审审理中,郭某向沈某某返还沈某某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敬老服务专用)、上海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存折(卡号x)各一件。沈某某撤销要求郭某返还身份证、养老金银行卡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某因其承租房屋动迁取得补偿安置费用,该款应由其再行分配同住人。根据当时的动迁分配人员为六人的事实,已经分配每人安置费用6万元,除沈某某之外的其他五人均实际取得分配。现尚有499,900元为郭某保管,虽有该款作为沈某某养老补充之说,但目前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不作认定。该款系沈某某委托郭某办理动迁安置事宜后为郭某占有,但实际为沈某某名下财产,应由沈某某处分,即使权利待定,目前的合法持有人仍应为沈某某,沈某某要求郭某将剩余45万元予以返还并无不当。至于该款是否应再行分配,应由当事人另行处理或另觅救济途径处理。沈某某与郭某系母子关系,郭某生为人子,当尽人伦孝道,以报答老母的养育之恩,并非可以其他子女同样应履行义务作为搪塞而拒绝返还受托而代为保管的财物,郭某拒绝返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郭某负有返还沈某某该笔钱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郭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某某人民币450,000元。若郭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诉讼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而是被上诉人其他子女以被上诉人名义提起。而根据之前的分割协议,动迁补偿款已经分割完毕,所有家庭成员同意上诉人多分17万元,被上诉人随上诉人生活多年,余款已经用作被上诉人的生活费,因此不同意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沈某某认为,除已经分配的钱款外,剩余动迁补偿款应当由被上诉人保管,上诉人应当将钱款返还被上诉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房动迁补偿款应当由承租人取得后再行分配给同住人。现尚余的499,900元动迁款在未进一步分配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保管不妥,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扣除其应得份额的主张属于动迁补偿款的分割,应当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郑璐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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