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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某,女。

被告唐某某,男。

原告阳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龙新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一直从事开办“大洋物流公司”,由于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多次找我协商向我借钱,而我认为被告在湘潭有物流分站,这样,我借给被告现金x元整,被告一再承诺一月内归还,期满后被告尚未偿还,2009年4月25日,被告向我重新立据,谁料,届满后被告对所欠债务的偿还均数次失约,无论怎么催收,一切均不见效,为此,本人只得寻求司法保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速偿还原告现金x元整及其利息x元(利息按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计算到判决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请求6.8万元并非全是借款,只有5万元为借款;2、原告多次到被告门店进行吵闹,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而被迫关门,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3、利息为高利贷行为,应不予支持,即使支持也应当按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阳某某现金陆万捌仟元整(x元),限在本月底还壹万捌仟元(x元),在2009年5月15日之前归还伍万元整(x元),如到期不还,本人按每月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给阳某书,并无任何异议。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1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辩称《借条》载明的x元并非全是借款,只有x元是借款,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阳某某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阳某书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x元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另x元自2009年5月16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新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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