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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继鑫,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聂某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5月30日,原告王某甲被调入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上班,1993年9月,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更名为河南省防腐绝热工程公司,原告王某甲在河南省防腐绝热工程公司期间,因1997年工作成绩突出,于1998年元月被评为先进工作者。2000年4月,河南省防腐绝热工程公司改制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后予以注销,关于河南省防腐绝热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设备、物资、人员等由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承担和安置,遗留问题由河南省建设厅机关生活服务中心处理。2006年11月29日,原告王某甲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支付其1993年1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予以仲裁。2006年12月5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某甲的申请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未能提供与被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及应为其办理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等由,做出郑劳仲不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王某甲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调令及企业调入人员工资处理审批表,1998年元月河南省防腐绝热工程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河南省防腐绝热工程公司、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不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时间内通过法定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在1993年即知道工资被拖欠,2000年得知河南省防腐绝热工程公司改制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认定上述时间即是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原告王某甲直至2006年11月29日才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其早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亦未提供其在法定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从1993年1月至1997年9月的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5700元(共计x元)、1997年10月至1999年3月的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4834元(共计x元)、1999年4月至2006年9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甲请求2006年10月、11月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原告王某甲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即要求被告支付其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6857元及赔偿金x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并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请求,根据《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还可以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基于上述原因,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当,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三条、《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同样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关于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纠纷,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1、2006年2月9日孙进义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某甲97年10月至99年3月在新疆上班共拾柒个月,工资每月1500元/月,应发工资x元,已领工资6134元,下欠壹万玖仟叁佰叁拾陆元。特此证明孙进义2006年2月9日。”,证明被上诉人欠其工资x元。2、中共长垣县委县政府信访局2007年元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无数次到该局反应公司改制至今没有得到妥善安置。3、2006年12月10日宋太章证言一份、付海娟证言一份、李香莲证言一份,证明原河南新乡防腐工程公司改制为被上诉人后,公司对原公司职工未安置、改制前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未解决,为解决问题,工人自发组织起来,不间断到县委、省建设厅、县信访局、省信访局,要求解决问题。4、本案原一审,(2007)开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宋太章、郝兰荣、魏贝章出庭作证,证明为解决问题,工人自发组织起来,不间断到县委、省建设厅、县信访局、省信访局要求解决问题,同时证明王某甲也参与了信访活动。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1年5月30日,王某甲被调入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上班,1993年9月,河南省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更名为河南省防腐绝热工程公司,王某甲在河南省防腐绝热工程公司期间,1997年因工作成绩突出,于1998年元月被评为先进工作者。2000年4月,河南省防腐绝热工程公司改制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后予以注销,应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被上诉人未按其与河南省建设厅机关生活服务中心2000年4月10日所签《协议书》的约定,对上诉人予以安置,也未举出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知道公司改制后,曾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解决问题,也曾不间断到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直至问题得不到解决而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同时,双方之间至今仍未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纠纷,故上诉人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是否拖欠工人工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一、二审中被上诉人未举出其不拖欠上诉人工资的证据,上诉人也未举出自己的工资标准的具体数额,上诉人所举孙进义的证明未加盖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1993年1月至改制前的2000年3月,被上诉人应按郑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上诉人生活费,即75个月×120元/月=9000元。2000年4月改制后,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安置,上诉人也未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按郑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上诉人生活费。2000年5月至2001年6月的生活费为13个月×169元/月=2197元,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的生活费为29个月×180元/月=5220元,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生活费为23个月×200元/月=4600元,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的生活费为17个月×220元/月=3740元,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生活费为5个月×260元/月=1300元,以上生活费共计x元。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终止,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对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参加和追索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自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今,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缴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建立养老保险帐户,并为上诉人补交自1991年6月至2006年11月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因医疗保险无补交政策,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交从1991年6月至2006年11月的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建立医疗保险帐户,自建立医疗保险帐户之日为上诉人缴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金。因失业和工伤保险不能建立个人帐户,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办理失业和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甲生活费二万六千零五十七元;

三、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某甲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补交自1991年6月至2006年11月应当由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

四、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某甲建立个人医疗保险帐户,自建立理疗保险帐户之日为王某甲缴纳应由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金;

五、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五十元,共计三百元,王某甲负担一百元,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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