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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诉被上诉人河南省漯河市XX公证处及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申请撤销公证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漯河市XX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证处主任。

原审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负责人王XX,该行行长。

上诉人崔XX诉被上诉人河南省漯河市XX公证处(以下简称XX公证处)及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XX漯河分行)申请撤销公证纠纷一案,因崔XX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崔XX的委托代理人尚XX、芮XX,XX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赵XX、马X,第三人XX漯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8月23日,崔XX(甲方)与第三人XX漯河分行(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期限自2005年8月23日至2008年8月23日,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x%,采用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甲方应在每个结息日前5日至结息日的期间内偿还本期利息,贷款利息按当期实际使用天数计息。每月的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同时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崔XX与第三人XX漯河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崔XX以本市X路房产作抵押,期间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05年8月23日,崔XX到原漯河市公证处填写了公证申请表,公证处工作人员制作了谈话笔录,崔XX表示愿意无条件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在该谈话笔录中签了本人的名字。2005年9月5日,原漯河市公证处向崔XX送达了(2005)漯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借款到期后,崔XX未归还所借第三人的款。2008年11月5日XX漯河分行又向河南省漯河市人汇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该公证处为XX漯河分行出具了(2008)漯人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认定了(2005)漯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2008年11月27日,XX漯河分行依据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郾城区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月15日向崔XX送达了(2009)郾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现该案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明:2007年8月份,原漯河市公证处变更为河南省漯河市XX公证处。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后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崔XX填写了公证申请表,在谈话笔录中表示愿意无条件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即便债务人崔XX对债权文书及内容有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XX的起诉。

崔XX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原审法院引用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的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权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漯河XX是以人汇公证处作出的X号公证书申请执行的,崔XX要求撤销的第X号公证书自始至终没进入执行程序,故郾城区法院执行庭不可能对一个根本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法律文书出具不予执行裁定。二、公证处出具(2005)漯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应予以撤销。

公证处答辩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起诉;我处出具的公证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案是否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崔XX通过诉讼程序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公证书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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