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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漯河市XX钛业有限公司、漯河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XX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漯河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XX,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上诉人漯河市XX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漯河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因XX公司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赵XX,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XX公司向漯河工行借款,要求XX公司提供担保,XX公司为了保证资金安全,2006年9月11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及XX公司(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借款300万元,乙、丙方为其担保及反担保事宜达成协议……二、乙方自愿为甲方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三、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即:乙方保证到期后,若因甲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丙方自愿承担因甲方还款不能而产生的导致乙方承担的一切民事责任(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四、丙方为乙方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保证期限。2006年9月13日,2006年9月15日,XX公司与XX公司及XX公司又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协议,担保金额分别为18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担保协议的其他约定与2006年9月11日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

2006年9月13日,XX公司(甲方)与漯河工行(乙方)签订了2006年郾城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07年9月12日止。月利率为7.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XX公司(保证人)与漯河工行(债权人)签订了2006年郾城字第X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6年9月13日XX公司与漯河工行所签订的2006年郾城字第X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07年9月12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06年9月14日,XX公司(甲方)与漯河工行(乙方)又签订了2006年郾城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4日起至2007年9月4日止,月利率为7.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XX公司(保证人)与漯河工行(债权人)又签订了2006年郾城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6年9月14日XX公司与漯河工行所签订的2006年郾城字第X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9月14日起至2007年9月4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06年9月27日,XX公司(甲方)与漯河工行(乙方)再次签订了2006年郾城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期限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8月23日止,月利率为7.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XX公司(保证人)与漯河工行(债权人)再次签订了(2006)郾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6年9月27日XX公司与漯河工行所签订的2006年郾城字第X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1个月,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8月23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漯河工行向XX公司发放借款共计600万元。三笔借款期限到期后,XX公司未归还所借漯河工行的款,XX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代XX公司归还其借款200万元。XX公司代XX公司归还借款后,经向XX公司催要,XX公司至今未归还XX公司代其偿还的款200万元。

另查明:关于漯河工行诉XX公司及XX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归还漯河工行借款400万元及利息,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3月7日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漯河工行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我行诉漯河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XX钛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我行原诉讼标的为600万元。因漯河市XX钛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代漯河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归还200万元,现我行申请变更诉讼标的为400万元”。

原审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及XX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借款担保协议,XX公司与漯河工行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XX公司与漯河工行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漯河工行发放给XX公司的借款到期后,XX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民事责任,XX公司为XX公司的上述三笔借款共计6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为XX公司代还了其在漯河工行借款600万元中的2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XX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担保追偿权,于法有据。为此,XX公司应对XX公司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XX公司辩称,该担保超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XX公司在XX公司为XX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后又对XX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且在借款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丙方(XX公司)为乙方(XX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乙方为甲方(XX公司)提供的保证期间。XX公司与漯河工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XX公司请求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故XX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XX公司请求让XX公司、XX公司承担为其还款的利息问题,因XX公司代XX公司向漯河工行归还其借款200万元后,至今XX公司未归还XX公司代其偿还的款,给XX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XX公司的要求XX公司、XX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X钛业有限公司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漯河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由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诉称,XX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200万元的担保责任。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的担保是否已过保证期间,XX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XX公司与漯河工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故XX公司与漯河工行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分别为:2006年郾城保字第X号是2007年9月13日—2009年9月13日;2006年郾保字第X号是2007年9月5日—2009年9月5日;2006年郾保字第X号是2007年8月24日—2009年8月24日。XX公司在XX公司为XX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后又对XX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且在借款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丙方(XX公司)为乙方(XX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乙方为甲方(XX公司)提供的保证期间。故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期间与XX公司的保证期间一致,该案XX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向XX公司、XX公司追偿其为XX公司代还了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时间在保证期间内。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x元,由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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