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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甲与陈某某,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武某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铝河南分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X街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某村。

法定代表人武某乙,系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保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郑州市X街区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9日,武某甲作为甲方,陈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武某甲自愿将上街区X路口西侧(原机动三轮车厂院一处)院内,南北长40米,东西宽25米,计1000平方米(1.5亩)的土地,转租给陈某某开发使用。租赁期限从1998年11月7日至2013年止,租金每年1000元并于当年12月底同陈某某向武某甲交清。陈某某筹备建筑楼房的全部资金,使用期间武某甲不得干涉陈某某的内容及房屋建

设,陈某某经营期间一切费用由陈某某承担,武某甲无权干涉经营内容。如遇国家政策变化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土地赔偿归武某甲,经营财产和房产归陈某某。合同期满后,土地归武某甲,房产和经营财产归陈某某。

上述合同中涉及的土地,是武某甲向上街区X镇X村委第一村X组承租的,并在2006年1月1日与武某村X村民组续签了《土地租赁协议》,并变更了合同内容,约定租赁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共5年,每年租金2000元,第三人武某村委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

陈某某与武某甲签订《租赁合同》后,陈某某进行了实际经营。陈某某与徐建华曾就房屋质量维修达成过书面协议;曾与席林芳就拆除旧房山墙、挖地基、打地平和室内外粉刷签订过承包协议。陈某某就所建房屋,与荥阳市烟草支公司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因高彦东开饭店,与高彦东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因孙建辉租用院内两处厂房,与孙建辉签订过租赁协议;因原荥阳市X村信用社车站分社用水,与该单位签订过用水协议。

2001年8月31日、2003年8月3日、2005年1月8日,武某村X组直接向陈某某收取代武某甲交纳的土地租赁费共计7800元。并由第三人武某村委在收据上加盖公章。

2007年4月30日第三人武某村委经查看陈某某与武某甲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陈某某与孙建辉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本案争议土地上建筑物包括楼房和厂房均系陈某某所建。

2007年10月,因上街区政府整体规划,在修建秀山路时,将陈某某建造的部分建筑物拆除,共补偿x元,其中陈某某已领取x元,武某甲已领取x元,剩余x元因陈某某、武某甲存在争议,由第三人武某村委保管。上述补偿款数额三方当事人均当庭认可。

另外,陈某某、武某甲争议的房屋均未进行不动产所有权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武某甲于1998年10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了具体的租赁地点、租赁数额、租赁期限、租赁用途、地面建筑物等财产归属条款,系陈某某、武某甲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武某村X组分别于2001年8月31日、2003年8月3日、2005年1月8日收取了陈某某代交的土地租赁费,且第三人武某村委在收据上加盖了公章,表明武某村X组和第三人对武某甲与陈某某之间的土地转租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

陈某某、武某甲在租赁合同中约定陈某某筹备建筑房屋的全部资金,一切费用由陈某某承担,土地使用期间武某甲不得干涉陈某某的经营及房屋建造。该合同表明武某甲并没有在已出租的土地上投资建房的意思表示。

另外,通过陈某某与其他房屋建造承包人签订的相关协议,以及陈某某就建筑物与其他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据之间的链接,能够印证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应系陈某某建造,陈某某对所建房屋应该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财产权利。

第三人武某村委前后出具的两份关于租赁土地上建筑物归属的证明,自相矛盾,法院根据其他证据的印证,采纳其最先出具的一份,也能印证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应系陈某某所建。

由于该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均系临时建筑,并未进行不动产权属登记,因此,陈某某对租赁土地上的房产不具有完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但根据陈某某、武某甲合同约定,陈某某对建筑物享有相关财产权利。因此,对陈某某部分建筑物拆迁进行的补偿款,理应归陈某某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的规定,判决:一、与本案租赁土地上建筑物相关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财产权利归属于原告陈某某。二、暂由第三人武某村委保管的部分房屋拆迁补偿金x元,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保全费共计2311元,原告陈某某负担703元,其余1608元由被告武某甲负担(原告预交不退,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武某甲不服,上诉称:对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应由行政机关管辖,一审法院越权审理且判非所请,并对案件事实部分的认定亦有出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管辖并做出判决,合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第三人证明效力的认定,既合乎事实,又合乎法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于1998年10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陈某某筹备建筑房屋的全部资金,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土地使用期间上诉人武某甲不得干涉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经营及房屋建造,表明上诉人武某甲认可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已出租的土地上建房行为。上诉人武某甲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系其所建,被上诉人陈某某对其合法所建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财产权利。因此,对被上诉人陈某某部分建筑物拆迁进行的补偿款,应归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有。故上诉人武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上诉人武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李良熙

审判员张磊

二00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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