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才,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河南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原、被告合伙办厂,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合伙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经中间人付小三协调,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了散伙协议。该协议约定: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杨某某付给原告注入的资金x元。付款办法为协议生效后三天内一次性付原告x元,剩余5000元在2007年10月底前一次付清。原告应将原申办执照及环保手续一并交给被告。协议同时约定,原、被告应遵守协议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9月14日付给原告x元,下欠5000元原告称被告至今未付,但被告出具了2006年9月18日原告妻子郝冬梅出具的书证一份,称该5000元于2006年9月8日已付清,双方发生争执,由此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合伙办厂,后发生纠纷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散伙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某退还原告入股款x元,协议生效后三日内返还x元,余款5000元于2007年10月底前一次付清。原告应将原申办执照及环保手续交给被告。原、被告应遵照协议之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有违约,赔偿对方x元。原、被告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内容。被告杨某某已依约定将x元交付原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2006年9月18日原告之妻郝冬梅所出具的5000元收据是否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入股款5000元及原告是否将原申办执照及环保手续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提交的郝冬梅收据内容为“单子,总共伍仟元正(5000)2006.9.X号。郝冬梅”。该收据从书写方式及内容均有明显瑕疵,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散伙时的协调人付小三的证言及原告对被告亲戚郝继波的谈话录音均证明该款系郝继波给原告送回空调、单子等的收据,因此可以认定该收据载明的5000元与协议中约定的入股款5000元不是同一概念,协议中约定的退回5000元入股款被告并未退回,且已超过协议约定退款时间,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的要求,退伙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要求减少降低,对原告此项请求亦应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未将申报执照及环保手续交回被告,从付小三的证言及对被告亲属郝继波的录音材料,综合分析应认定该手续等已交还被告,原告并未违约,对被告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投资款五千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一万元。二、驳回被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反诉费五十元,共计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判采信付小三的证言及郝继波的谈话录音错误。二、原判认为双方协议中约定的退回5000元入股款上诉人并未退回是错误的,对该入股款,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部结清,不欠被上诉人分文。三、本案中,实际是被上诉人违约,其至今并未将有关手续交给上诉人。所以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下达判决书,实属错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还有5000元投资款没有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将申报执照及环保手续交回上诉人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郝冬梅所出具的5000元收据是否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入股款5000元及被上诉人是否将原申办执照及环保手续交付给了上诉人的事实所作的分析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将5000元入股款给付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未将原申办执照及环保手续交付给上诉人,证据不足。上诉人杨某某按照协议已退还被上诉人入股款x元,仅有余款5000元未退还,其行为是部分违约,虽然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未要求减少降低违约金,但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违约金x元,违约金数额已是本金的二倍,明显过高,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某投资款五千元,并支付违约金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李某某负担七十五元,杨某某负担一百元。反诉费五十元,由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李某某负担七十五元,杨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代)侯俊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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