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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男,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丙,女,土家族,农民。

原告覃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文彬、人民陪审员左有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涛担任记录。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诉称:2008年5月下旬经别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因被告不同意,故未确立恋爱关系,仅此一面之交后双方几乎没有联系。同年9月下旬,一直在广东的被告突然给原告打电话说:“她准备回家和原告结婚,你家要准备一下,至少要跟她给一万元的红包”。原告见被告主动提出和原告结婚,大龄的原告很高兴,当然就同意了。同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家仓促举行婚礼。次日早上,被告向原告索要了x元的“红包”和诺基亚手机一部。10月10日在原告的催促下双方在石门县婚姻登记机关履行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可就在登记结婚的当天下午,被告就直接南下广东,此后一直不愿与原告见面。同年农历冬月和腊月,原告分别到广东和被告娘家及亲戚家,并请求村委会负责人协助,接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并将原告打伤。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毫无感情基础,相互间根本不了解,纯属草率结婚;且自办理结婚登记后一直未同居生活,被告与原告结婚完全是以结婚为诱饵骗取钱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原告已当庭表示放弃此项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覃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对覃某丁、覃某丁、刘某、陈某、王某戊、唐某己、郑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对陈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欠彩礼债务x元的事实;

4、石门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王某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除证据4中仅有证人陈某证实被告收了原告彩礼x元,陈某系原告的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覃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于2008年5月下旬经别人介绍相识,因被告不同意,双方未再联系。同年9月下旬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同意回家与原告结婚并索要1万元的彩礼。2008年10月10日双方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天被告就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的财产以及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分居生活,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

代理审判员宋文彬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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