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诉赵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杨振夏,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镇平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代表人常某,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镇平县X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夏,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王某乙,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1月13日3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豫x(挂)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西坪花园关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的司机华伟驾驶的豫x-豫x(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是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至西峡县(拖车费支付3300元),而后拖至南阳市汇融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至2011年2月19日(计36天)才修理好,支付修理费x余元,造成原告误工损失x余元及来回处理事故交通费400余元。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属于镇平县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1、被告镇平县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赵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2、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及拖车费、交通费、(略)费计x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甲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被告赵某某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车辆修理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3、拖车费及事故处理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支付车辆拖车费3000元及停车费300元,共计3300元。4、车辆定损单,用以证实:原告车辆经定损为9848元。5、湖北蓝带啤酒销售公司华中分公司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车辆为湖北蓝带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长期运输啤酒,因事故造成停运受到损失的事实依据。6、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挂靠在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月收入x元左右。

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某某,按照双方的挂靠合同约定,一切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在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依法公正计算,修车时间过长不应支持,且原告请求的(略)费无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单四份,用以证实:赵某某所有的豫x-豫x(挂)半挂车以被告公司名义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主、挂车各两份)。2、货运汽车挂靠经营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豫x(挂)车辆挂靠在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经营,其中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对外纠纷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赵某某具有驾驶资格。2、体检证明,用以证实:被告赵某某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应提供在保险公司投有相应保险及驾驶员有驾驶资格,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略)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投保单两份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车损、拖车费及施救费合理范围外的其它损失不赔,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原告王某甲提供的第X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因车辆已定损,应以定损数额为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X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无其它相应证据证实,对第5-X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1-X组证据,原告及其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提供的1-X组证据,原告及其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2日3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豫x(挂)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西坪花园关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甲雇佣的司机华伟驾驶的豫x-豫x(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24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华伟无责任。

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豫x挂车辆挂靠在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经营,2010年11月16日,就豫x-豫x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于同年11月19日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和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

原告所有的豫x-豫x挂车辆于2011年1月23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确认为9848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拖车费及停车费共计3300元,支付交通费78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基于上述规定,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因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赵某某应承担本案的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豫x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首先应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某甲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本案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以下各项费用:1、车辆修理费用。因原告所有的车辆经定损确认为9848元,原告请求x元,未提供相应的修理证据,对修理费用9848元,本院予以支持;2、拖车费及修理费。原告请求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请求400元,按照事故发生时间的票据,按78元计算;4、车辆停运损失。根据1999年1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等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应予赔偿,原告请求x元,数额过高,无相应依据,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按10个修理日,以300元/日为宜,计3000元(300元×10天)。5、(略)费。原告请求赔偿支出的(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主、挂车各2000元)之后,剩余x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修理费4000元;

二、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及停车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费等费用x元,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某甲赔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负担68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铁

审判员李彬

审判员宋强

二零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