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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生于一九七九年十月十三日。

委托代理人胡国峰,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某某,女,生于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四日。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峰,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依第三人徐某某的申请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为徐某某颁发了召房权证云阳镇字第2-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徐某某,房屋坐落:南召县X镇X路北侧(老党校院内),房屋状况:幢号101,砖混结构一层,建筑面积128.13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

原告贺某某诉称:二OO七年我与开发商刘建钊约定购买位于云阳镇党校院内商品房一套,同年四月签合同时,因我在广东省就打电话委托我弟贺某代我签订合同。随后我分两次交给刘建钊购房款x元。房子交付后,我父母居住至今,我多次催问我弟房产证办理情况,我弟答复正在办理中。二O一一年三月,我弟与徐某某离婚后,我母亲电话告知我徐某某持房产证称房子是她的,让我父母搬家。我电话问我弟后,才知我弟在签合同时将买受人写成徐某某,房产证也办在她名下。由于被告在办证过程中审查不严,在徐某某未提供购房收款收据,购房人签名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将我买的房屋办在徐某某名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该房产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二OO七年十一月七日,刘建钊收贺某某购房定金5万元;

2、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刘建钊收贺某某现金6.5万元。

被告答辩认为:我局为徐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经查档,徐某某没有提供开发商出具的购房收款收据,在办证过程中没有进行询问,开发商与徐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徐某某本人所签,故开发商与买受人订立的合同不真实,办证提供的手续、程序不规范,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徐某某,房屋坐落:南召县X镇X路北侧(老党校院内),房屋状况:幢号101,砖混结构一层,建筑面积128.13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附记:购买过户,领证日期: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2、南召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注明:申请人:徐某某,房屋坐落:南召县X镇X路北侧老党校院内,砖混结构一层,建筑面积128.50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登记种类:转移,房屋来源:购买过户。

3、南召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勘查审批表,注明:产权人:徐某某,房屋坐落:南召县X镇X路北侧老党校院内,缴验证件:总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双方身份证、契税完税证。产权审核意见:手续完备,同意办证。

4、契税完税证。

5、刘建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出卖人:刘建钊,买受人:徐某某。

第三人口头述称:争议房屋实为本人购买,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为我颁发的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徐某某与贺某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两人离婚。

2、胡玉芝证言一份,证实房子是贺某与徐某某买的,贺某某的母亲说她买这套房子欠我们有钱,她不还清,我不搬走。

3、张国良证言一份,证实徐某某请我到党校院内中间楼西头一楼装修房子,徐某某出料,由徐某某付工钱。

4、徐某鑫证言一份,证实二OO七年徐某某和贺某在云阳镇买房子,一共向我借4万元,到现在仅还1万元,还欠3万元未还。

5、刘国军证言一份,证实徐某某欠贺某3.5万元,已还2万元,不还完钱不搬走。

6、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刘国军向贺某某汇款单据一份,证实中国银行收取个人跨省柜台人民币存款手续费50元。

7、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刘国军在中国银行汇货款x元经办交易单一份,用于还贺某某的房子款。

8、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实申请人:刘国军,收款人:贺某某。金额x元,用途:购货。

9、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王晓东,任青蕊对刘建钊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二OO七年徐某某找到我要买我在云阳镇X村党校院内的房子,由徐某某、贺某、贺某某、徐某鑫四人一起第一次交5万元,第二次由徐某某、贺某某一起交6.5万元,我给他们打了收据。二OO九年办证时,贺某签的徐某某名字。

本院依原告申请于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对刘建钊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两次收贺某某购房款x元,情况属实,原定西门栋二楼一号,后调成一楼一号,签合同时贺某签徐某某的名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购房合同不是徐某某本人所签。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人未提供身份证明,又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该汇款是归还本人借款,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二调查人不是本案代理人。对法庭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及法庭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无主体资格,收据上所写西门栋二楼一号与争议房产并非一处,实际出资人为徐某某,房屋买卖应以签订书面合同为准。原告举证并不能证明是房屋权利人。对法庭出示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刘建钊所述不实,是本人和贺某交的钱。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4、5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证据6、7、8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三人调取证据9有异议,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贺某某现居住广东省东莞市。二OO七年原告贺某某同开发商刘建钊约定购买位于南召县X镇X路北侧(老党校院内)砖混机构,西门栋二楼一号商品房一套。同年四月十日,原告之弟贺某以其妻徐某某的名义与开发商刘建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十一月七日,原告向刘建钊交购房款定金5万元。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再次向刘建钊交购房款6.5万元。在实际交房过程中,调为一楼一号,由原告父母、弟弟贺某、弟媳徐某某在此居住。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三人徐某某持商品房买卖合同、本人身份证及开发商刘建钊身份证复印件向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三人徐某某对该房产交纳契税1400元,同日,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未对申请人询问及相关证明材料核实的情况下,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勘查审批表上签发了同意办证的产权审核意见。同年十二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召房权证云阳镇字第2-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三人徐某某与原告之弟贺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第三人持该房产证以该房屋是其本人购买为由,要求原告父母搬出该房,为此引发矛盾,原告方知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和询问申请人的有关情况。本案中,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未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基本情况核实,也未对出资情况进行询问,仅凭第三人提供的非本人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承认第三人没有提供开发商出具的购房收款收据,工作人员没有对申请办证人及相关情况进行询问,所提交的购房合同不真实,提供的登记申请手续不完整、不规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述称三张汇款票据给原告x元汇款是归还原告的房款,因原告承认该款系第三人归还的借款,故第三人述称借原告购房款已全部归还的理由不足,因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核实,其要求维持该房产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持开发商开具的购房收款收据主张权利,要求撤销第三人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为第三人徐某某颁发的召房权证云阳镇字第2-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太升

审判员王亚标

代审判员崔中阳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姬春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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