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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成年。

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东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东风建筑公司是郑州“丰乐广场(大河春天)D区X-9#楼”建筑装饰工程和水电暖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司建文是东风建筑公司在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司建文雇佣张某乙在此项目中负责材料的组织、接收、付款等工作,并协助司建文的全面工作。2007年10月11日张某乙向张某甲出具一份证明:“共收到水泥340.5吨。”后张某乙向张某甲支付部分货款,余x元未付。另查:货款支付方式是:东风建筑公司先将应付的货款支付给其项目负责人,再由其项目负责人将款项支付给供货人,同时收回收料单。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持张某乙所出具的收货证明,向东风建筑公司、张某乙主张权利,因张某乙是东风建筑公司“丰乐广场(大河春天)D区X-9#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司建文所雇佣的收料员,其出具收料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东风建筑公司承担。东风建筑公司在收到水泥而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张某甲诉请东风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张某乙是职务行为,故张某甲诉请张某乙承担补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风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甲货款x元;二、驳回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东风建筑公司负担。

东风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司建文是东风建筑公司在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认定张某乙是东风建筑公司的收料员是错误的。司建文、张某乙有自己独立的施工队,收货和付款都是由上述施工队独立完成的,和东风建筑公司之间并无施工合同关系。二、认定东风建筑公司是郑州“丰乐广场(大河春天)D区X-9#楼”建筑装饰工程和水电暖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张某甲的起诉。

张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风建筑公司是丰乐广场(大河春天)D区X-9#楼”建筑装饰工程和水电暖安装工程的承建方,司建文、张某乙是否是东风建筑公司的人员,应由东风建筑公司举证。张某甲已提交证据,项目部出有证明。张某甲已将水泥送往工地,由张某乙出具的收据为证。双方系陆续付款后尚某x元,并不是没有价款。东风建筑公司应支付下欠货款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张某乙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东风建筑公司是丰乐广场(大河春天)D区X-9#楼”建筑装饰工程和水电暖安装工程的承建方,由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该施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东风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施工合同是虚假伪造的,经与补充协议予以印证,能够确定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张某乙作为该工地的收料员,其收到张某甲向该工地供货的水泥,并向张某甲出具有收据,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东风建筑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支付下欠货款x元。因东风建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东风建筑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东风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九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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