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成年。
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东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东风建筑公司是郑州“丰乐广场(大河春天)D区X-9#楼”建筑装饰工程和水电暖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司建文是东风建筑公司在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司建文雇佣张某乙在此项目中负责材料的组织、接收、付款等工作,并协助司建文的全面工作。2007年10月11日张某乙向张某甲出具一份证明:“共收到水泥340.5吨。”后张某乙向张某甲支付部分货款,余x元未付。另查:货款支付方式是:东风建筑公司先将应付的货款支付给其项目负责人,再由其项目负责人将款项支付给供货人,同时收回收料单。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持张某乙所出具的收货证明,向东风建筑公司、张某乙主张权利,因张某乙是东风建筑公司“丰乐广场(大河春天)D区X-9#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司建文所雇佣的收料员,其出具收料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东风建筑公司承担。东风建筑公司在收到水泥而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张某甲诉请东风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张某乙是职务行为,故张某甲诉请张某乙承担补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风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甲货款x元;二、驳回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东风建筑公司负担。
东风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司建文是东风建筑公司在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认定张某乙是东风建筑公司的收料员是错误的。司建文、张某乙有自己独立的施工队,收货和付款都是由上述施工队独立完成的,和东风建筑公司之间并无施工合同关系。二、认定东风建筑公司是郑州“丰乐广场(大河春天)D区X-9#楼”建筑装饰工程和水电暖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张某甲的起诉。
张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风建筑公司是丰乐广场(大河春天)D区X-9#楼”建筑装饰工程和水电暖安装工程的承建方,司建文、张某乙是否是东风建筑公司的人员,应由东风建筑公司举证。张某甲已提交证据,项目部出有证明。张某甲已将水泥送往工地,由张某乙出具的收据为证。双方系陆续付款后尚某x元,并不是没有价款。东风建筑公司应支付下欠货款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张某乙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东风建筑公司是丰乐广场(大河春天)D区X-9#楼”建筑装饰工程和水电暖安装工程的承建方,由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该施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东风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施工合同是虚假伪造的,经与补充协议予以印证,能够确定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张某乙作为该工地的收料员,其收到张某甲向该工地供货的水泥,并向张某甲出具有收据,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东风建筑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支付下欠货款x元。因东风建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东风建筑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东风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九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宁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