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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品印堂印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州颖河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品印堂印刷(河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颖河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品印堂印刷(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印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州颖河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禹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lO月2日,品印堂公司、禹州公司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品印堂公司为禹州公司加工制作礼品杯等印刷品一批,金额共计x元,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款。2006年11月8日,品印堂公司、禹州公司再次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品印堂公司为禹州公司加工制作标牌钛金制品一批,金额共计x元,其余约定同第一份合同。2006年12月5日,品印堂公司、禹州公司签订第三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品印堂公司为禹州公司加工制作礼品杯等物品一批,金额共计x元,其余约定同第一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中,禹州公司方的签字代表均为禹州公司总经理王孝文。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品印堂公司自2006年11月11日至2007年5月份陆续向禹州公司交付印刷品多次,每次交货均有禹州公司员工在物资验收单上签字,先后形成12份物资验收单。双方将物资验收单汇总结算货款,由品印堂公司向禹州公司开具发票,每份发票均附有相对应的禹州公司票据粘贴单,由禹州公司总经理王孝文在禹州公司票据粘贴单上签字,共形成六份发票及相应的票据粘贴单。2007年5月14日,禹州公司向品印堂公司支付货款1O万元,品印堂公司员工武利斌在收据中收款人处签字,收据中注明“余壹拾壹万壹仟玖佰伍拾元”,2007年6月20日,禹州公司总经理王孝文在收据上方批注“余款x元在两个月内付清”。2007年5月15日,品印堂公司向禹州公司供货两批,其中一批货款为2600元,另一批货款为3140元,形成两份物资验收单。2007年7月24日,品印堂公司向禹州公司供货一批,货款为930元。自2007年5月14日,品印堂公司又向禹州公司供货共计货款66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品印堂公司、禹州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品印堂公司已按照禹州公司要求制作印刷品交付禹州公司,禹州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2007年5月14日禹州公司支付货款时,收据中注明余款x元,该收据应视为双方对账的结果,该收据由品印堂公司提交,禹州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说明品印堂公司、禹州公司对收据内容认可,因此可以认定,截止2007年5月14日,禹州公司共欠品印堂公司货款x元未付。自2007年5月14日以后,品印堂公司又向禹州公司供货共计6670元,故禹州公司共计拖欠品印堂公司货款x元。品印堂公司诉称禹州公司拖欠货款x元,原审法院认定x元,其余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品印堂公司要求禹州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支持x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禹州公司所述,截止2007年5月14日共欠品印堂公司货款x元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品印堂公司提供的五份“品印堂印刷颖河迎宾馆送货清单”,没有禹州公司公司盖章,禹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品印堂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交货清单上的签字是禹州公司员工所签,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品印堂公司提供的物资验收单,虽没有禹州公司盖章且禹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每份或每几份物资验收单均有相对应的发票和票据粘贴单,在票据粘贴单上有禹州公司总经理王孝文的签字,物资验收单与发票、票据粘贴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品印堂公司诉称合同第7条约定,若一方违约则按每日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赔偿对方损失,品印堂公司提交的合同第7条由打印字体更改成手写体,内容由“若一方违约则按国家《合同法》之规定赔偿对方损失”改为“若一方违约则按每日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赔偿对方损失”,在更改处无签名或公章。禹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同时提交另外两份合同,其余内容与品印堂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不同之处是禹州公司提交的合同没有禹州公司公章,只有禹州公司总经理王孝文的签字。在庭审过程中,询问品印堂公司合同更改由谁所为,品印堂公司称系禹州公司总经理王孝文所改,禹州公司不予认可,询问品印堂公司是否申请鉴定笔迹,品印堂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品印堂公司应对合同更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品印堂公司提交的合同只有手写更改内容,没有更改方签名或盖章,无法认定更改后内容的真实性,品印堂公司不申请笔迹鉴定,品印堂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变更的发生,对品印堂公司所述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主张不予认定。对品印堂公司要求禹州公司交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禹州公司所述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禹州颖河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品印堂印刷(河南)有限公司货款x元。二、驳回品印堂印刷(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8元,由品印堂印刷(河南)有限公司负担7174元,由禹州颖河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4元。

宣判后,品印堂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与禹州公司共签三份合同,共计货款x元,单从对方的一张收据就认定是对三份合同货款的结算凭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每份或每几份物资验收单均有相对应的发票和票据粘贴单,在票据粘贴单上有禹州公司总经理王孝文的签字,物资验收单与发票、票据粘贴单相互印证,货款共计为x元,扣除已付x元,禹州公司还下欠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禹州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品印堂公司、禹州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品印堂公司已按照禹州公司要求制作印刷品交付禹州公司,禹州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2007年6月20日,禹州公司总经理王孝文在收据上方批注“余款x元在两个月内付清”,该收据是双方对第一份与第三份合同对账的结果。对第二份合同品印堂公司提供的物资验收单,虽没有禹州公司盖章且禹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每份或每几份物资验收单均有相对应的发票和票据粘贴单,在票据粘贴单上有禹州公司总经理王孝文的签字,物资验收单与发票、票据粘贴单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故对品印堂公司要求禹州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品印堂公司诉称合同第7条约定,若一方违约则按每日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赔偿对方损失,品印堂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变更的发生,品印堂公司要求禹州公司交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禹州颖河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品印堂印刷(河南)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8元,由品印堂印刷(河南)有限公司负担4302元,由禹州颖河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9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二审受理费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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