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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皇路店镇鸭河村十一组诉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召县X镇X村十一组。

代表人闫某某,鸭河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阳市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原告南召县X镇X村十一组不服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为第三人南阳市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颁发的召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南阳市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召县X镇X村十一组代表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俊文,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邱某某,第三人南阳市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温向东、张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南阳市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颁发了召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权人:南阳市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土地座落:南召县X镇X村十一组;土地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8088.34M2。

原告诉称: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南阳市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颁发的召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把原告使用的土地违规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召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鸭河村X村十一组申请一份。

2、王某某证言一份。

3、王某某证言一份。

4、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

5、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

6、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

除证据1主要说明事件的变迁过程之外,其它证人证言均为证实争议土地(电影场)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召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具有法定职责权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该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二OO三年十二月五日,南阳市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

2、地籍调查表一份。

3、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

4、召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

5、召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

6、现场勘验图一份。

以上证据均为证实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一九八九年鸭河口水库与皇路X村委签订的清边划界协议书一份。

2、一九八四年六月十七日河南省南阳地区行政公署字署(1984)X号文件一份。

3、一九九三年七月七日鸭河口水库管理处鸭管字(1993)第X号文件一份。

4、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南阳市鸭河口水库管理处与南召县X镇X村协议书一份。

以上证据均为证实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为第三人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对其它1—5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有涂改;证据2邮局盖邮戳章不合法;证据3无审批日期;证据4未提供土地来源;证据5是从没有土地来源的证据4变更而来,应予撤销。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有涂改,掩盖了原协议的真实意思,该协议第八页仍显示“但电影场地可作为双方均可使用的文化娱乐场所”字样,不能证实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认为证据2、3均是复印件,并且均无法说明原告的土地归第三人所有;证据4其第一项内容涉及证据1,该证据涉及争议土地部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无论证人证言或是证人出庭作证的结论,均不能证明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其相互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对事件的发展变迁过程进行了说明,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其他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其证人均为该组成员,与该案有利害关系,故不予确认。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对其它证据虽然提出质证意见,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显示的内容与当事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涉及争议土地(电影场)部分,因有改动痕迹,原告提出了异议,在无相关鉴定结论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由于其协议内容第一项涉及证据1,在证据1未被采信的情况下,为避免原告、被告、第三人理解有分歧,本院对该证据4不予确认。原告虽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提出了质证意见,但证据2、3均是原南阳公署、南阳鸭管处出台的文件,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南召县X镇X村十一组。在鸭河口水库兴建之前,原属当时的鸭河大队十一队的部分宗地在鸭河口水库建成后变成了“电影场”。后,鸭河口水库管理处与鸭河村委就土地清边划界进行了协商。一九九三年八月二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鸭河口水库管理处办理了召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x,土地用途为文体用地。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在原证召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基础上,就同一宗地办理了召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8088.34M2,地类用途为住宅。二O一一年六月,原告在对“电影场”的土地行使使用权时,第三人南阳市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出面干涉,在交涉过程中,第三人出具了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召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以集体的土地违规登记在南阳市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的名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召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专业测量机构利用全占仪坐标法对该宗地进行了现场勘测,实际用地面积为6663.53M2。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原属原告集体所有,在以后的土地利用过程中形成争议,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侵犯自己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南阳市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颁发的召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然是由原召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而来。对同一宗土地,在土地使用证的变更过程中所记载的面积不同,而在审理过程中实际测得面积为6663.53M2,应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违反《土地登记规则》及《国家土地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颁证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召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为第三人南阳市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颁发的召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震

审判员王亚标

审判员姬春侠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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