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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袁某某、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郭某丁、河北省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俨,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候某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候某生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候某生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候某生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候某生之母。

委托代理人候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河北省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郭某丁、原审被告河北省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冶金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袁某某、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郭某丁于2009年1月5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彭某某、河北冶金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共计x.9元。浚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候某生受雇于彭某某,2007年10月25日在给河北冶金公司第四分公司实施203项目部工程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双下肢、右锁骨和头部多处骨折。事发后候某生被送往浚县X镇X村卫生所治疗,住院23天。2007年1月19日,双方达成协议,由彭某某一次性给付袁某某、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郭某丁各项费用共计x元。候某生伤情好转后于2007年11月16日出院。2007年11月28日,候某生经浚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抢救无效后死亡。2007年12月11日浚县人民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其死亡原因为外伤。彭某某承认其不具备建筑资质,河北冶金公司也认可自己明知彭某某不具备建筑资质。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10.55元/天,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省内30元/天。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候某生的死亡原因是彭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双方当事人针对该争议焦点均提供了证据,袁某某、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郭某丁提供了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明书,均载明了候某生死于外伤,该两份证明书系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文书,其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彭某某提供的浚县人民医院防保科的情况说明,从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上讲,该情况说明不是法定的居民死亡证明书,而是对上述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一种补充性说明意见,应当有单位负责人或证明材料出具人的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由于该份证明材料既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材料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从民事诉讼证据效力的大小讲,三份证据均是有关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据,应为证人证言,对同一个证人先后出具相互矛盾的证言,一般最初出具的证言真实性程度较高,应以最初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为准。该医学证明书明确载明候某生死于外伤,该伤害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的,故袁某某、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郭某丁请求彭某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河北冶金公司明知彭某某不具备建筑资质,仍与其订立建筑施工合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彭某某辩称已赔偿了袁某某、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郭某丁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自己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对候某生的死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彭某某与袁某某、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郭某丁达成的赔偿协议是针对候某生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达成的协议,后因情况发生变化,候某生因受伤死亡,故该协议并不影响袁某某、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郭某丁针对候某生死亡所产生的费用向彭某某、河北冶金公司主张权利,对彭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因候某生死亡给袁某某、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郭某丁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3851.60元/年×20年)、丧葬费x.5元(x元/年×1/2年)、被扶养人郭某丁生活费2676.41元[(2676.41元×5年)×1/5],以上共计x.91元。候某生的死亡给袁某某、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郭某丁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其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以给付x元为宜。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某某、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郭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91元;二、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某某、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郭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河北省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袁某某、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郭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彭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的浚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已说明候某生的死亡医学证明上写明的死亡原因系外伤是其家属口述的。候某生的家属主张候某生死亡系与外伤有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我已对候某生施工中受伤的一切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对其死亡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袁某某、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郭某丁答辩称:我方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候某生系在为彭某某雇佣时受伤并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明书是有效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5日候某生在给河北冶金公司第四分公司实施203项目部工程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双下肢、右锁骨和头部多处骨折。候某生受伤后被送往浚县X镇X村卫生所治疗,候某生伤情好转后于2007年11月16日出院,2007年11月28日,候某生死亡。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候某生在工作中遭受外伤,彭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候某生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死亡,彭某某也未举出候某生的死亡原因系候某生自身其他疾病引起的证据,候某生的死亡原因应认定是其在工作中遭受外伤所致,原审判令彭某某对候某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007年11月19日,彭某某与袁某某、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郭某丁达成的赔偿协议是针对候某生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达成的协议,候某生已于2007年11月28日死亡,故该协议并不影响袁某某、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郭某丁针对候某生死亡所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权利。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5元,由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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