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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梅某某、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职业司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远,广西华锦(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X镇。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系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法律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梅某某、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跃进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谭明明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除被告梅某某、兴海汽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及向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经书面通知拒不到庭应诉外,原告罗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某远,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及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1年4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梅某某驾驶赣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x+800m处时,因其驾车遇前方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在行车道上追尾撞上原告雇佣的司机陈某军驾驶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车),造成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车)和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4月19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作出湘公交高四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某某驾车遇前方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查赣x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兴海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x元,其中:货物(芒果)损失x元;汽车维修费4600元。交通费、伙食费、车辆保管费、放空费和货物保管费共2882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赔付原告,对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被告梅某某和被告兴海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保险赔偿限额是x元)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其中:1、车上货物损失x元;2、汽车维修费4600元;3、交通费、伙食费、车辆保管费、放空费和货物保管费共2882元。),对保险赔偿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梅某某与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位被告承担。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罗某某的身份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罗某某和罗某是父子关系。

3、罗某某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拟证明原告罗某某是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车)的所有人。

4、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湘公交高四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梅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属于株洲县管辖。

6、被告兴海汽运公司的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赣x重型仓栅式运输汽车向高安保险公司投保及保险赔偿限额的情况。

7、被告梅某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拟证明梅某某的基本身份。

8、兴海汽运公司的行驶证,拟证明兴海汽运公司是赣x重型仓栅式运输汽车的所有人。

9、陈某军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拟证明陈某军有机动车驾驶员资格。

10、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1、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对陈某军和梅某某的询问笔录。

12、石家庄金某果品公司出具的证明。

以上10、11、12证据材料,拟证明1、原告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车)车上的货物是芒果并从海南运送到石家庄的事实;2、车上货物和车辆被严重损坏的情况。

13、栾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栾价评字(2011)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

14、收款条。

15、海河货运中心货物运输协议书。

以上13、14、15证据材料,拟证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上运送货物(芒果)损失x元。

16、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

17、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

以上16、17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的汽车维修费是4600元。

18、车票、发票和缴款书,拟证明原告因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伙食费、车辆保管费、放空费和货物保管费共2882元。

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2、3、4、5、6、7、8、9、10、11、12、16、17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3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评估结论书依据的是市场法,本案水果的损失应当依照货物始发地价格进行评估确定损值,而不应按照货物目的地的价格来确定损值,因为水果运到石家庄的话,按照市场超市的价格肯定是包括税费等,高于始发价格;对证据材料14收条有异议,认为开收条的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无法质证;对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货物运输协议不正规,连签名都没有;对证据材料18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花去的交通费、伙食费、车辆保管费、放空费和货物保管费等发票要求赔偿,在本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院根据原告所举的上述18份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并审查核实,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在质证时对原告举的证据材料1、2、3、4、5、6、7、8、、9、10、11、12、16、17无异议的,本院确认其效力。对提出有异议的13、14、15、18的证据材料,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本院仍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被告梅某某既未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兴海汽运公司在开庭审理后,收到邮寄来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没有被告主体资格,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公司与朱清华就赣x车辆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作为出租人,不负责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事故对他人造成的任何赔偿损失,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另外《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了答辩人不承担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所造成事故的任何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因租赁、借用等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实际使用人赔偿。因此,无论从法律依据还是从事实根据,本公司都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公司对车辆既不能控制、支配,也不能享有运营利益,车辆所有权归本公司是形式上的所有权,是有法律依据的,这种所有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同时,本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因此要求本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而且显然有失公允;三、车辆为赣x号货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法第65条也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应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这也符合保险法的精神实质;四、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仍然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要件是: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权事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加害行为与所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本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既无过错、无违法、无损害事实,又与致人损害的结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当然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公司没有被告主体资格,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贵院客观公正审理此案,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芒果损失原告应该提供发货单,确定始发地价格,按始发地价格计算损值予以赔偿,不同意按目的地市场价格计损理赔;二、对车辆损失维修费认赔;三、原告要求赔偿花去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没有法律依据。对车辆保管费、车辆放空费和货物保管费、复印费、本案起诉费,应由被告梅某某和被告兴海汽运公司负责赔偿,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安保险公司为维护其主张,提供了一份证据投保单,拟证明本案保险合同在签订时候有一些特别约定,对赔与不赔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对市场贬值的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不属本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保险人赔偿原告。

原告对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对投保单无异议,我方不是贬值损失,是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第66条之规定,被保险人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该份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原告罗某某与海南货主于文科签订了海河货运中心货物运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指于文科)委托乙方(指罗某某)将30.176吨芒果从海南运往石家庄。协议第二条规定:“甲方应付乙方运费共计x元,自起点出发甲方必须付给乙方50%运费,到达终点后,甲方必须结清所欠运费;第五条规定:乙方承担运输途中的费用及罚款,并准备好蓬布、大绳等安全设备。运输途中,如淋湿、丢失或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由乙方负责照价赔偿。(自然损耗和腐烂乙方不负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罗某某雇佣了陈某军司机为自所有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车)的主驾驶、儿子罗某为副驾驶。2011年4月4日晚从海南三亚装着30.176吨芒果运往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某果品公司。2011年4月7日23时30分许,当陈某军驾着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车),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x+800m处时,被被告梅某某驾驶被告兴海汽运公司所有的赣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因其驾车遇前方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追尾相撞。事发后,被告梅某某及车上乘人朱清华、段克强均撞伤被救送医院治疗,原告司机陈某军和罗某等连人带车被扣留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耗时一天半,潭耒大队向原告收取大汽车车辆保管费20元、放空费200元、货物保管费300元,合计520元,另收取押金某x元,才让原告的司机、儿子、货车离开驶往石家庄。货到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某果品公司,公司批发部查验收货时,发现芒果被损坏了很多,该公司经理王智明就向原告之子罗某提出赔偿x元损失,罗某不同意,于是委托栾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芒果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栾价评字【2011】第X号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是:“该标的(指损坏芒果)总数量:x,评估价值为:x元,”2011年4月13日罗某依此评估结论书x元损值代替原告赔偿了货主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某果品公司,该公司经理王智明出具了收条给罗某。2011年4月16日原告又将损坏的货车送陆川县卓林汽车维修中心花去维修费4600元。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26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通知原告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花去来回交通费131元、伙食费100元;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2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又通知原告前往进行事故调解,原告又花去往返交通费121元、伙食费50元;2011年7月9日、2011年8月17日原告来株洲县法院起诉立案和开庭,共花去往返交通费282元、伙食费20元、住宿费100元、复印费48元,以上累计共花费用852元。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的湘公交高四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是:“梅某某驾车遇前方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军、朱清华、段克强在此事故中无与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依据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在开庭中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反映,被告梅某某在车子出事的次日,即2011年4月8日10时16分,就本案交通事故向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报了案,汇报了出事经过,但高安保险公司对此未积极完善该事故的理赔事项,直到原告诉讼。

再查明:2011年4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梅某某所驾驶被告兴海汽运公司所有的赣x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20日,分别在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交强险保单的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24时止。按照商业险保单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24时止。原告因向被告索赔不成于2011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以上三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所诉财产损失赔偿x元中,只能获得赔偿x元,其中1510元无索赔证据,170元伙食费依本案性质不支持理赔(因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不是人身损害赔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对原告x元财产损失,依责应由被告梅某某和被告兴海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审理查明被告梅某某驾驶被告兴海汽运公司所有的赣x重型仓栅式事故车,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20日,均在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均在其保险期限内发生,均属于其责任保险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本院采纳了被告兴海汽运公司第三点抗辩意见。原告所受财产损失先应由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份再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险最高可赔限额合计已达x元,而原告实际财产损失赔偿额是x元,可以足额赔偿,故被告梅某某与兴海汽运公司在本案中可以对原告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垫赔的芒果货物损失,只同意按始发地价格计损赔偿,不同意按目的地市场价格计损理赔,其认为原告赔偿货主芒果价值中包含货主赚取货物始发地与目的地市场价格之差的利润,不同意赔偿这一利润的间接损失,只同意赔偿始发地价格计损的直接损失。另外还认为原告要赔已花去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车辆保管费、车辆放空费和货物保管费、复印费、本案起诉费,认为应由被告梅某某和被告兴海汽运公司负责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产生基于三种法律关系。即:海南方出卖芒果货主于文科与购买芒果货主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某果品公司所形成的买卖关系;于文科委托原告罗某某运送芒果至购买货主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某果品公司,则于文科与原告罗某某之间形成的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罗某某在运送芒果途中被梅某某驾车侵害,致使原告运输违约而产生赔偿货主芒果价值损失和自身财产受损是属侵权关系。因为购买货主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某果品公司,从海南购得芒果到石家庄销售,是为了追求买卖利益,眼看预见利益因承运原告车辆被撞而遭损害,于是向原告之子罗某提出赔偿x元,罗某未予同意。但在此情况下,罗某担心芒果会加快腐烂,为免损失扩大而产生纠纷,当即委托栾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芒果价值进行评估并垫赔给了货主,其行为合法。该赔款对原告来说应属原告直接损失,不属间接损失。加之本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次日,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接到梅某某的报案。未积极地、及时地采取有效措施与原告联系,并核实相关事故损失搞好理赔,导致原告诉求。由此进一步造成原告上述部分损失。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此,该费用也应由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抗辩理由,除不应赔原告伙食费外,其余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财产损失x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1510元无索赔证据和170元伙食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对被告梅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对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0元,依法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1025.83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1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某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吴跃进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明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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