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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孙静,郑州市管城区东城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郑州市管城区东城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王某某任业主的郑州市管城区安庆建筑物资租赁站(出租方)与李某某(承租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建筑施工物资,日租金为钢模板每块0.2元,扒钩每个0.1元,租赁时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归还所有物资时的实际天数,不足2天按2天计算,租期超过一个月的租金应每月交纳一次(1日-5日),若拖延支付,出租方每天加收全部租费3%的滞纳金;承租方应妥善保管和保养租赁物,如有丢失,除付租金外,承租方应按市场价格全部赔偿,归还钢模时,如有严重变形、曲翘、扭裂、打洞少件等现象,出租方有权拒收或提出赔偿;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待双方款物结清后合同自动终止;合同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出租方管辖权相关部门解决。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从王某某处租赁钢模板35块,扒钩240个。截至2007年12月9日,李某某共退回钢模板29块,扒钩176个,租赁费计1380.6元人民币,李某某尚欠模板6块,扒钩64个,租赁费计4529.6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5910.2元,经王某某多次催要,李某某至今未付,引起争诉。另查明:诉讼中王某某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支付租金6000元变更为支付租金5910.2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某租赁王某某的建筑物资,使用后应当向王某某支付租金。截至2007年12月9日,李某某尚欠王某某租赁费5910.2元未付,故王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07年12月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另立合同,按约定应当视为合同的延续,现王某某要求李某某按合同约定的钢模板每块0.2元,扒钩每个0.1元的价格支付2007年12月9日起至退还之日未退钢管、扣件的租金,原审法院应予准许。自2007年12月9日起,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为不定期租赁,王某某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王某某要求李某某退还租赁物资应当视为王某某要求解除与李某某之间的租赁协议。协议解除后,李某某应当退还王某某模板6块,扒钩64个,故王某某要求李某某退还上述物品,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王某某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租期超过一个月的租金应每月交纳一次(1日-5日),若拖延支付,甲方每天加收全部租费3%的滞纳金。”现王某某要求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王某某与李某某双方在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李某某违约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结合王某某的损失及平等原则,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不高于王某某的损失为宜,减少后违约金为5910.2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王某某与李某某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租赁费人民币5910.2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910.2元;三、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某某模板6块,扒钩64个。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已将租赁货物全部退还给王某某,不应再支付王某某租金及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支付我租金、违约金并返还我剩余租赁物。原审判决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某某按约将租赁物交付李某某使用后,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王某某租金亦未退还剩余租赁物,对造成本案纠纷,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还应向王某某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李某某现上诉称其已将租赁货物全部退还给王某某,不应再支付王某某租金及违约金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张红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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