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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1972年3月出生于(略),文盲,住(略),农民。2007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魁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受他人指使窜至甘州区X乡X村四社居民点西侧田间小路上,给本区吸毒人员徐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过称笔录、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作案工具x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玲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某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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