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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雪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虎林,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雪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霞,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电器”)与被告河南雪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城科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海电器委托代理人赵虎林、高恰,被告雪城科技委托代理人李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海电器诉称: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雪城科技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天海电器借款暂定人民币6000万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天海电器将借款支付给雪城科技之日起连续计算至三个月期满,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47%计息,雪城科技应当在向天海电器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付清利息。协议签订后,自2007年12月起至2008年3月期间,原告天海电器陆续向被告雪城科技支付五笔借款共计人民币5736.16万元,被告雪城科技分别为原告天海电器出具了借据,双方在借据中进一步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雪城科技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天海电器就上述五笔借款多次向被告雪城科技进行催要,但被告雪城科技一直拖欠不予归还。现天海电器起诉雪城科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雪城科技偿还原告天海电器借款本金5736.16万元,利息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雪城科技辩称:对上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约定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数额均予以认可,并称目前公司无力还款。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四计算的约定过高,应适当予以减少,并提出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天海电器借款给雪城科技暂定人民币6000万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天海电器将借款支付给雪城科技之日起连续计算至三个月期满,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47%计息。逾期还款,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2、2007年12月29日上海浦发行借记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天海电器向雪城科技转款1066.16万元。

3、2008年1月2日上海浦发行借记通知一份,汇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天海电器向雪城科技转款1000万元。

4、2008年1月9日交通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天海电器向雪城科技转款3000万元。

5、2008年3月27日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天海电器向雪城科技转款470万元。

6、2008年3月27日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天海电器向雪城科技转款200万元。

7、借据5份,证明被告雪城科技向原告天海电器借款总计:5736.16万元。月息按银行贷款年利息7.47计算。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但认为逾期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雪城科技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天海电器借款暂定人民币6000万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之日起连续计算至三个月期满;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47%计息,被告应当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付清利息;如被告逾期还款,按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五笔将借款共计人民币5736.16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其中:2007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66.16万元;2008年1月2日原告按被告的委托向深圳艾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2008年1月9日向被告转款3000万元;2008年3月27日向被告转款200万元和47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2日、2008年1月9日、2008年3月27日向被告付款的凭证五份,被告雪城科技于2008年1月2日向原告天海电器发出的汇款委托书一份,被告雪城科技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月2日、2008年1月8日、2008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五份借据及庭审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使用,原告天海电器向被告雪城科技提供五笔借款共计人民币5736.16万元借款本金,应予以返还。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使用,原告受到损失,被告使用了借款并从中受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应当参照银行规定的利息计算,即被告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因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雪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36.16万元和利息,利息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共x元,由被告河南雪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张永军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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