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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鹤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以下简称市环境监测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贺某某不服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于2009年4月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市环境监测站支付贺某某2003年11月至2008年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581.20元、有害补助3927元、夜班津贴7700元、福利待遇6000元、冬季取暖费和夏季防署降温费1368元,2008年1月份加倍工资550元,2005年婚丧假工资903.42元,市环境监测站强迫贺某某做工作以外的劳动报酬3300元及2008年2月至案件结束时的各种保险金、生活费用。淇滨区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贺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某某及市环境监测站委托代理人李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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