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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皮斯斯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街菜市场与蔬菜市场交接处,乘被害人肖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肖某某戴于脖子处重24克价值7630元的黄某项链一条抢走。后被告人李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周围群众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肖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领条、证人江某某、李某乙、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怀市鹤价鉴证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抢夺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处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沈青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皮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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