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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某某等十三人不服靖边县城乡建设局为靖边县人民医院规划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白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边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任局长。

住址:靖边县X街

委托代理人何煦,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靖边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任院长。

住址:靖边县X街

委托代理人孙新林,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某某等十三人不服靖边县X乡建设局为靖边县人民医院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2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十三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崔某某、汪某某、贾某某、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君、被告靖边县X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何煦,第三人靖边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孙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靖边县X乡建设局于2008年11月15日、2009年3月6日分别给第三人颁发了靖政规字(2008)第X号《靖边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2009)X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被告靖边县X乡建设局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靖边县医院申请书;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国有土地使用证;

5、靖边县经济发展局的便函;

6、靖边县X乡建设局对第三人靖边县医院设计方案的批复;

7、被告靖边县X乡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8、第三人靖边县医院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

9、靖边县经济发展局的两份批复;

10、关于被告靖边县建设规划委员会的纪要;

11、日照分析报告;

12、关于靖边县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领导小组会议纪要;

13、建设工程施工图纸;

14、靖边县规划审批公示栏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靖边县X乡建设局所作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建设规范要求。

原告诉称,第三人靖边县人民医院向被告靖边县X乡建设局报送相关材料,靖边县X乡建设局并未完全按照规划建设技术规范进行审查,其所颁发的行政许可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颁证程序违法,侵占了十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证所依据的事实严重错误,即根据2008年9月,被告靖边县X乡建设局按照第三人提交的环评报告、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文件等相关材料向第三人颁发了建筑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第三人随即进行施工作业。然而,第三人在处理拟修建住院楼的地基时,原告从施工现场发现拟修建的建筑物与原告房屋之间的距离很近,而且据施工人员讲,第三人拟修建的住院楼高达46米多,建筑物西墙(承重墙)长达近50米,北墙也长达47米。考虑到第三人住院楼距原告房屋的近距离和现有的整体居住环境,原告就第三人拟修建住院楼的城建规划和建设行政许可情况向被告靖边县X乡建设局了解相关材料,却遭到拒绝。第三人将住院楼修建起以后,部分原告的房屋完全陷入“袋地”,采光受到严重影响。非但如此,第三人拟修建住院楼距原告房屋的距离很近,完全不符合建筑物之间最小间距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够满足交通、防火和建筑物相互之间安全性的要求(东、西、北三面的间距均不能达到法定标准),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向第三人颁发的(2009)X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靖政规字(2008)第X号《靖边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X组证据:靖边县医院环评报告,证明第三人靖边县医院提交的环评报告将原告贾某某等人私有房屋列为其院内的生活区,虚构事实,环评显然不实;

第X组证据:综合医院建设标准,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X组证据:靖边县人民医院综合楼与周边民房实际间距与法定间距对比表,证明被告靖边县X乡建设局违反《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及《榆林市实施〈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的强制性规定;

第X组证据:采光分析图,证明被告靖边县X乡建设局许可第三人靖边县医院修建的建筑完全影响了原告等人的采光,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靖边县X乡建设局辩称,第三人靖边县人民医院新住院楼的选址、勘察、设计等各个环节均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法规、规范标准执行的。设计初期,委托榆林市X乡规划设计院对住院大楼及周边居民住宅做了日照分析,分析结论满足规划要求。同时委托靖边县环境保护局对该住院大楼的建设做了环境评测,评测结果合格。

1、关于间距的问题

首先,拟建的住院大楼与东侧居住宅属平行错台布置,其主采光面间距为8.75米,按照《榆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住院大楼与东侧居民住宅山墙之间的间距为6+(8.76+6)0.5=7.375米。两者之间设计间距为8.745米,设计值大于规定值,故满足“规定”的要求。

其次,县医院住院大楼平面布局呈“L”型布置,其朝向为座北向南,依据《榆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条,其最小距离按规定“之表六,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距离为13米”。实测结果,住院楼与其四周居民住宅之间的间距为10.1+2.94=13.04米,大于13米之规定,故满足规定要求。

2、关于消防和通道的问题

“规定”第十八条,注⑥:“—”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等控制。如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同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而非道路不得小于6米。建设规划也是符合规范要求的。

3、关于采光的问题

关于日照分析,国家对此都有统一的、严格的、科学的检测、分析方法和标准,其成果具有科学的依据。

依据《榆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四条,高层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采用日照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要求,经2008年8月19日榆林市X乡规划设计院(乙级资质)对该项目进行日照分析,分析结论为:相邻建筑物轮廓沿线上受影面或附近区域点日照时间:南立面连续日照均大于2小时,满足规范要求。

第三人靖边县人民医院述称,靖边县人民医院大楼的建设,在选址、勘察、设计等各环节,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等来执行。设计初期,靖边县人民医院根据建设规范要求,经靖边县X乡建设局委托,榆林市X乡规划设计院根据该住院大楼以及该大楼周边居民住宅所处地理位置进行日照采光分析。分析结果为该住院大楼自身周边居民住宅均满足国家建筑规范对日照采光标准的要求。同时根据环境保护的要求,靖边县人民医院又委托靖边县环境保护局,对该住院大楼的建设进行环境测评,测评结果为该住院大楼环境测评合格。之后又邀请中国建筑西北设计院的专家亲临现场进行论证,其结果均符合国家建设规范标准要求。靖边县X乡建设局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建设规范要求,为第三人颁发的(2009)X号《建设工程施工许证》和靖政规字(2008)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靖边县人民医院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1—X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所有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依法应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依法应予以采信;

第X组,属行业建设、审批,设计过程中的标准要求,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第X组,被告及第三人对其来源持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依法应予采信。

第X组,无资质证明,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建设地址,位于靖边县X街靖边芦河酒厂家属院北侧,靖边县医院现址西侧。该工程建设前,靖边县X乡建设局委托榆林市X乡规划设计院进行日照分析,榆林市X乡规划设计院依据靖边县X乡建设局提供的电子图、工程图纸进行分析,分析结论为相邻建筑物轮廓沿线上受影响面或附近区域点日照时间:南立面连续日照均大于2小时,满足规范要求。2008年11月15日,靖边县X乡建设局给第三人靖边县人民医院颁发了靖政规字(2008)第X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靖边县医院;建设项目名称:住院部;建设单位位置:靖边县医院院内;建设规模:x平方米;层数: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建筑高度:45.8米;栋数:X栋;基地面积1579平方米;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

2009年3月6日被告靖边县X乡建设局给第三人靖边县人民医院颁发了(2009)X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榆林中承建工集团;监理单位:陕西华城监理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09年3月8日;合同竣工日期2010年11月18日;项目经理:李某奇。

另外查明该建筑物呈“L”型,南北长49.92米;北面东西长为47.2米;南边为16.55米;北边向东凸出部分,南北长为19.27米。建筑大楼高度45.8米(X层),该建筑物西邻居民通道,距与通道相隔的汪某元房屋10.4米、黑某某12.8米、李某某居住的房屋12米,向北延伸的居民住户有冯某某、马某某、崔某某、赵某某;东邻贾某某间距为7.8米;北为靖边县医院的院子,建筑物距刘某生、白某某、姬某某居住的房屋为56.11米(包括路巷、院落);南邻靖边芦河酒厂家属楼车库9米。原告认为西邻建筑法定间距根据《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3章第9条、第8条、《榆林市实施细则》第18条、第17条、《榆林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20条、第19条的规定应为30米,而实际间距为12米。东邻间距30米,而实际间距7.78米。北邻建筑法定间距根据《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3章第2条、《榆林市实施细则》第10条、《榆林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11条规定应为65米,而实际建筑间距56.11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靖边县X乡建设局对辖区城市建设的规划、许可、审查、批准负有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规划、许可建设的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是相邻关系,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黑某某等13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规划许可建设的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呈“L”型,与原告居住的建筑为山墙布置,建筑大楼高度45.8米(X层),南北长49.92米;北面东西长为47.2米;南边为16.55米;北边向东凸出部分,南北长为19.27米。该建筑物西侧距汪某元居住的房屋10.4米,距黑某某居住的房屋12.8米,距李某某居住的房屋12米,东邻贾某某间距为7.8米。根据《榆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20条规定,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建筑间距(山墙两侧)不小于13米的规定,被告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根据榆林市X乡规划设计院的日照分析,相邻建筑物轮廓沿线上受影面或附近区域点日照时间:南立面连续日照均大于2小时,满足规范要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某某、张某甲、崔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王某丁、汪某某、赵某某、艾某某、白某某、姬某某、贾某某等十三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黑某某、张某甲、崔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王某丁、汪某某、赵某某、艾某某、白某某、姬某某、贾某某等十三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俊斌

审判员王某林

审判员刘某婷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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