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原告徐某甲之父。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原告徐某甲之母。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4岁,汉族,广饶县清河办事处干部。

被告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绍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2日,被告隋某某与原告徐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甲受伤,2005年5月30日,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隋某某分文未付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徐某甲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由隋某某赔偿徐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30元。现原告徐某甲已治疗终结,故另行起诉要求依法判令由被告隋某某支付后续事故损失款,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43.1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40元、残后护理费x元,以上共计x.50元的80%计款x元,原告自愿放弃2414.48元,由被告隋某某实际赔偿原告徐某甲x.5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

2、广饶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五张,拟证明原告因伤后续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用情况。

3、广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4、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伤残情况。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及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5月12日,被告隋某某驾驶自己的鲁x农用运输车沿广饶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稻庄镇X村处躲让公路X路坑时,与对行的原告徐某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徐某甲受伤。2005年5月30日,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甲为治伤入住广饶县人民医院治疗,截至2005年6月27日共花去医疗费x.14元,其已就该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判决处理。徐某甲因后续治疗支出医疗费443.10元。

2009年3月28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甲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分别构成三级、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隋某某驾驶自己的农用运输车与原告徐某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而造成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徐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隋某某应当按照其所负责任对徐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甲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隋某某赔偿原告徐某甲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共计x.5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元,减半收取15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绍军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翠莲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9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