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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甲、肖某乙、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柏荣,湖南如金(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珍珠,湖南环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珍珠,湖南环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珍珠,湖南环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甲、肖某乙、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瑜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庞海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柏荣,被告肖某乙、陈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珍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5日,原告应被告肖某甲请求,向其指定的账户汇入x美元作周转用,肖某甲承诺收到该笔款项后,即按当天汇率向原告偿付人民币x.94元,并另向原告支付x元报酬。肖某甲收到款项后违背承诺,将资金全部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和其他用途。2009年4月27日,芙蓉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肖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在此期间,为减轻罪责,肖某甲请其弟肖某乙、弟媳陈某某夫妻俩为其担保,向原告偿付x元,三方于2009年1月3日签订了担保协议。现被告肖某甲所有的长沙市芙蓉区昌盛皮革厂已倒闭,本人无清偿能力,被告肖某乙、陈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欠款x元。

被告肖某甲辩称,钱应由肖某甲偿还,但不应由肖某乙和陈某某承担,芙蓉区法院对民事部分已经作出了判决,可直接申请执行。

被告肖某乙、陈某某辩称,一、原告刘某某起诉所依据的《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该份协议虽然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的反映,但其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是在被告肖某甲因诈骗被长沙市芙蓉区公安分局抓获后可能收到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被告肖某乙、陈某某为了使其哥哥肖某甲免于受到刑事追究而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本案中的协议书就是肖某乙、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行为,但该债务承担行为是附条件的,即刘某某要保证成功撤回对肖某甲的刑事控告,使肖某甲免于刑事处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公诉案件,当事人无权撤回起诉,本案的被告人肖某甲诈骗案属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受害人刘某某一旦提起控告就无权决定是否撤诉,故协议中约定的刘某某撤诉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刘某某撤诉与肖某乙、陈某某承担债务之间是紧密连结在一起的,两个行为的效力应当统一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的协议系无效协议,当事人不得据此主张权利。二、《协议书》不构成有效的刑事和解协议,且原告的后续行为也没有切实履行约定的义务。2006年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实行)》,但是这一规定仅仅限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案件,对于其他案件暂时不能适用。退一步而言,即使在本案中适用刑事和解理论,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后的行为不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因为刑事和解理论要求受害人必须在公检法机关侦查、公诉、审判的过程中,向上述机关陈某对被告人的谅解,求得对被告人的宽大处理。但是原告不论是在公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不仅没有提出撤诉请求,更没有对被告减轻处罚的请求,根本不符合刑事和解理论的实质要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依据的《协议书》无效,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原告刘某某应被告肖某甲的请求,向其指定的账户汇入x美元作周转用,被告肖某甲写了一张条子,承诺收到该笔款项后,即按当天汇率向原告偿付人民币x.94元,并另向原告支付x元报酬。次日,原告刘某某依约将x美元打入被告肖某甲指定的账户上,被告肖某甲收到款项后,并没有依约向原告偿付人民币,而是将资金全部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和其他用途。2008年12月31日,被告肖某甲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部门抓获。2009年1月3日在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屯渡派出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甲、肖某乙、陈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由肖某甲于2009年1月4日之前还给刘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将便河边肖某甲之弟肖某乙的房屋(一栋一百九十八号X室)作价x元整抵与刘某某,并由肖某乙夫妇同刘某某一起办理公证手续;双方同意在达成以上协议的前提下,受害人刘某某同意撤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办理公证手续。

另查,2009年4月27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肖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追缴被告人肖某甲犯罪所得发还给受害人刘某某。被告肖某甲现在长沙监狱服刑。

协议中约定的被告肖某乙抵押给原告刘某某的的便河边房屋(一栋一百九十八号X室)在此之前已抵押给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并经我院(2009)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被告肖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交待、协议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讯问、询问笔录、资金往来凭证、客户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3日在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屯渡派出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一份债务承担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追缴被告人肖某甲犯罪所得发还给受害人刘某某,原告刘某某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刘某某在刑事诉讼阶段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被告的第一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第一至第四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肖某甲犯诈骗罪,属于公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撤诉的案件仅限于自诉案件,对于公诉案件无权撤诉,故协议第五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条款,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至第四项合法有效,第五项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故本院对被告第二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相关抵押担保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物、被告肖某乙、陈某某所有的便河边房屋(一栋一百九十八号X室)无抵押权,抵押权尚未设立。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

二、被告肖某乙、陈某某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其他费用2520元由被告肖某甲承担73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瑜平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人民陪审员庞海霞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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