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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诉陆XX道理交通人身损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XX,女,1983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潘X(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XX(系原告朋友),男,住上海市XXX村XX号XX室。

被告陆XX,男,1979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新苑XX号楼XX室。

被告罗XX,男,1962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

原告陶XX诉被告陆XX、罗X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谧独任审判,于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陆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2008年9月18日晚,原告乘坐案外人陈浩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陆XX驾驶被告罗XX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小客车,于本市X路、石龙路口发生碰撞,原告跌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X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浩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罗XX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与被告陆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与被告等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赔付原告医疗费782.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陆XX、罗XX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中70%份额。

被告陆XX、罗XX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肇事车辆车牌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等均无异议。两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19时许,原告乘坐案外人陈浩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陆XX驾驶车牌号为沪x小客车沿上述道路由北向东行驶,至石龙路、龙川北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X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浩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42.30元。2009年9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陶XX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伴骨片分离,关节间隙增宽,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涉案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于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6日。

上述事实,除原告及被告陆XX、罗XX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陆XX应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XX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车主,就陆XX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沪x的小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XX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未超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782.3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的伤残等级、期限及本市一般赔偿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确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就其实际从事行业未能举证证实,由本院根据鉴定书明确的休息期限及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3,360元。关于交通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交通费为44元、鉴定费为1,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李云峰、罗XX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陶XX医疗费782.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陆XX、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陶XX鉴定费1,400元中70%份额,计9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计806元,由原告陶XX负担30元,被告陆XX、罗XX负担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谧

书记员王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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