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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7日晚,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1152.21元、误工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7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130元,各项共计2439.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也没有理由打原告,而且原告也没有说在哪里打的。原告喝酒之后到被告家去闹事,用脚踢被告家的门,被告去开门,原告把被告的牙打掉了,这样原、被告就扭打在一起。后来打了“110”报警,“110”来的时候原告还在被告家屋顶上。原告打了被告、被告也打了原告,但错误全部在原告,被告不会向原告赔礼道歉,而且也不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证据一,广饶县公安局治安行政案件调解终结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没有进行调解,只是按了一个手印。

证据二,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宗,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住院和出院的时间,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耳外伤,左手腕疼痛等,出院诊断证明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耳外伤。被告指出原告住院是事实,原、被告打仗之后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来车拉原告去住的院。

证据三,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152.21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四,车票10张,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为130元,是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家属往返广饶县X镇X村与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租用小三轮六次的费用。被告认为这些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应该由被告赔偿。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相互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27日晚21时左右,原告韩某甲酒后因赡养老人之事找其大哥被告韩某乙,在被告为其打开街门时,二人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在一起。当晚原告韩某甲入住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9日止,原告韩某甲住院治疗11天,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原告韩某甲共计支出医药费1152.21元。2008年12月25日,广饶县公安局大王派出所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未果后出具了广饶县公安局治安行政案件调解终结书。2009年2月11日,原告韩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均系农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因赡养老人问题,原告酒后到被告家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撕打在一起,原、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原告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均系农民,故误工费与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应结合往返距离及住院时间合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乙赔偿原告韩某甲医疗费1152.21元、误工费170.5元、护理费1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交通100元,共计1659.21元中的664元,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金664元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20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景明

审判员李红新

代理审判员石艳田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雪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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