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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十四冶机械总厂与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80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有色十四冶机械总厂。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厂厂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邓晓红、孙建峰,云南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护国大厦X层B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兰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亚,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1995年2月14日及1996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一期(略)/年氧化锌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1999年3月29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略)元。2004年5月9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略).41元。另外,2000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万元吨配套工程5#、6#蒸馏炉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5#、6#蒸馏炉工程中的非标准件及工艺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及其他标准设备、电气、仪表的安装工程。200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此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略)元。2004年5月9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该工程尾款(略)元。上述两个工程合计欠款为(略).41元,200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再次确认被告所欠工程款总额为(略).41元,并约定2004年8月3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余下欠款2005年商定还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尾款(略).41元及利息1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中国有色十四冶机械总厂同意被告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按如下约定分期支付工程尾款(略).41元及案件受理费(略).18元,具体如下:

1、2005年4月30日前,被告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有色十四冶机械总厂工程尾款3万元及案件受理费(略).18元。

2、剩余工程尾款(略).41元,由被告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自2005年5月1日起的每个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中国有色十四冶机械总厂3万元,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3、如因被告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灵等原因造成当月付款延误的,原告中国有色十四冶机械总厂给予充分谅解,允许被告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推迟十日付款或将当月应付款并入下一个月一并支付。

二、原告中国有色十四冶机械总厂自愿放弃10万元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的主张,不再要求被告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支付。

三、若被告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不按上述约定履行,原告中国有色十四冶机械总厂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余下所有未支付的款项。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张光华

二○○五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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