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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9月2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志宏、崔志峰、崔秀英、崔秀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志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志宏并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秀英、崔秀芬、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已调解处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广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宋某社区路口东侧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崔家堤社区崔湘华相撞,致崔湘华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梁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8年1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小立

代理审判员徐利

人民陪审员张东顺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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