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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马某甲(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马某甲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李某某与马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马某甲未到庭,其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4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08年9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双无”摩托车,带着李某雄由东向西行至淮宁湾乡X村时与相向而行驾驶“双无”摩托车的被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李某雄受伤。原告包车入住子洲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生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失血性休克,花医疗费8800余元;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08年9月16转入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结果与子洲县人民医院一致,花医疗费2600余元。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x元、交通费700元,本人误工工资840元、陪人误工工资840元,营养费420元等共计损失x元。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一半即7100元。后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称交警队在作事故责任认定书前未调查,被告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其全部损失即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A组证据:

X号证据:子洲县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28页),证明子洲县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侧多发生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13天等情况。

X号证据: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1页),证明交警队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X号证据:榆林市北方医院B超影像图4页,证明子洲县医院对其淤血没有抽尽,其在北方医院抽血和B超4次。

X号证据:子洲县医院医疗结算收据4支,共计8124.8元,证明其在该院的医疗费开支。

X号证据:子洲县医院住院记账单据4支,共计1280.6元,证明因其当时病情危急,只交了钱,但医院没有给结算单据。

X号证据:榆林广济堂药店购药发票3支,共计261.5元,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在该药店买药共花261.5元。

X号证据:榆林市北方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8支,共计529元,证明其在榆林市北方医院的医疗费开支。

X号证据: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支,共计350元,证明其在该院的开支。

X号证据:交通费证明3支,共计700元,证明其共开支交通费700元。

被告马某甲辩称:此次事故致其受伤,其在子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小腿血肿,共花医疗费、住院费x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工资以日工资100元计算应该是700元、陪人误工工资211.4元、住院伙食补助70元,以上损失共计x.4元,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应赔偿其7290.7元。并请求判令李某雄赔偿其进家漫炕的损失1300元及返还李某雄所拿走的800元。

被告提交以下B组证据:

X号证据: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交警队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X号证据:子洲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一套(11页),证明马某甲被诊断为右小腿血肿,住院7天。

被告以其将医疗费用单据丢失为由未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用单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口头申请,本院为其在子洲县公安局淮宁湾派出所集C组以下证据:

X号证据:2008年10月11日与李某国所作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事故发生后马某甲的摩托车在水泥路中间摔着,李某某的摩托车在水泥路上边边沟塄边上摔着了。

X号证据:2008年10月11日与李某明所作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李某明回家的时候看见发生了事故,李某某在路边站着,马某甲在修摩托车。

X号证据:2008年10月11日与李某生所作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李某生认为马某甲没有按交通规则行驶,马某甲的责任大。

X号证据:2008年10月11日与李某录所作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事故发生后马某甲的摩托车在水泥路中间摔着,李某某的摩托车在水泥路上边边沟塄上摔着了。

X号证据:2008年10月11日与李某雄所作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事故发生后马某甲的摩托车在水泥路中间摔着,李某某的摩托车在水泥路上边边沟塄边上摔着了,两辆摩托车相距三、四米。

X号证据:2008年10月12日与马某甲所作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6页),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的摩托车摔在公路北的边沟塄上,李某某跌在边沟里,马某甲的摩托车摔在公路的中央,马某甲跌在路中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收集以下D组证据:

X号证据:子洲县中医院住院病人日清单一份(1页)。

X号证据:子洲县中医院出具的“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1页)。

以上1、X号证据说明被告受伤后共花医疗费854.01元。

X号证据:审判长李某亮在2009年4月28日第二次庭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所述情况当庭所作事故前、后现场草图一份(1页),模拟事故前、后的现场对照情况,说明马某甲未严格按交通规则行驶。

经庭审质证:

原告在2009年3月26日第一次庭审中对A组X号证据认可,在2009年4月28日的第二次庭审中以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作调查为由对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认为被告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以李某某之兄李某雄到其家漫炕为由未对A组证据做认可与否的表态;原告以被告右小腿血肿是事故前被告自己骑摩托车去东洼摔跤所致,而非此次事故所致为由对B组X号证据不认可;原告对C组、D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对C组X、3、4、5、X号证据及D组证据未提出异议,以李某明当时不在现场为由对C组X号证据提出异议。

本院对A、B、C、D四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未对A组证据表明是否认可,除A组X号、X号外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有关联性,本院对对A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虽对B组X号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明其质证观点的相关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B组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未对C组X、3、4、5、X号证据及D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对C组X号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质证观点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交警队未作调查为由对A组X号、B组X号证据(该两份证据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相同)提出异议,结合C组采信证据及D组X号证据可以证明马某甲未严格按交通规则行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虽未对A组X号证据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所反映的费用包含在A组X号证据之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9月2日15时许,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带李某雄由东向西行至(略)公路时与相向而行的马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马某甲及乘车人李某雄受伤。发生事故时,李某某按交通规则行驶,马某甲未严格按交通规则行驶。后李某某入住子洲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右侧多发生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失血性休克,共花医疗费8124.8元、交通费150元。李某某从子洲县医院出院后共花医疗费等共计1690.5元(分别在榆林市北方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29元、在榆林市广济堂药店购药261.5元、在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作CT花350元、花交通费550元)。马某甲在子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小腿血肿,共花医疗费854.01元。子洲县公安局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与马某甲负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虽对双方的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为双方负同等责任,但本院通过核实和模拟事故现场前、后对照草图,可认定本次事故是因马某甲未严格按交通规则行驶所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1.1)第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公安机关的认定书不予采纳,马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亦即负主要赔偿责任,结合实际情况,对李某某在子洲县医院的治疗费等承担70%的比例为宜,即9288.8元(医疗费8124.8元+交通费150元+误工工资30元/天×13天+陪人误工工资3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18元/天×13天)×70%=6502.16元;至于李某某诉请其出院后为继续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及交通费,因该花费客观存在,又与治疗伤情有关,故对于该请求本院部分支持,马某甲应给予赔偿,以50%的赔偿比例为宜,即1690.5元×50%=845.25元;对于李某某诉请的出院后又住院14日的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等,因李某某未提交相关病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与案外人李某雄受伤之损失一起处理,因诉讼主体原因,不能并案审理。被告也因此次事故受伤,对于损失,其提出反诉,但其称医疗费单据丢失,本院依职权为其收集了医疗费用的证据,原告虽对反诉理由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损失,原告应予部分赔偿,按现所查明被告花费数额854.01元的30%即256.2元,至于误工工资、陪人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均按7天总额的30%给予赔偿,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3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该花费不符合常理,原告酌情赔偿其100元的30%即3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甲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工资、陪人误工工资、交通费等共计7347.41元。

二、李某某赔偿马某甲医疗费、误工工资、陪人误工工资、交通费等共计450元。

以上给付内容折抵后,由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给付李某某6897.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马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李某某负担30元,马某甲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亮

人民陪审员王高中

人民陪审员王根行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加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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