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现住(略)。
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乙,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7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高某敏,现在随原告一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2005年3月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于2007年曾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判决后被告仍未回家生活,现原告再次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某敏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
被告廖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2、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廖某某于2005年3月离家出走的事实;3、闽清县人民法院(2008)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出诉请离婚,法院作出判决不予准许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7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高某敏,现在随原告一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2005年3月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于2007年曾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判决后被告仍未回家生活,现原告再次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某敏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依法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夫妻感情仍不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应予以准许。被告廖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高某敏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三、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本希
审判员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刘义浙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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