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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诉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王某(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许某(下称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第二被告之夫。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即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5日15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XXX轿车,至本区X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X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8个月、营养、护理各4个月。肇事车辆沪XXX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第三人的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7,7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840元、残疾赔偿金16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合计285,126.00元中的70%为235,588.20元及律师代理费9,000元共计244,588.2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一、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判决;同时称事故造成第二被告如下损失:车辆施救费660元、物损评估费500元、牵引费100元、车辆修理费3,060元合计4,32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称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80,000元,要求在第一被告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意见亦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原告的特需门诊费、用血互助金及医疗费清单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的休息期限只认可6个半月,营养费按3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其余某偿项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述事实属实。

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的赔偿金额变更为6,5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73,028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三人档案机读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结论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牵引费及物损评估费发票、原告方出具的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沪XXX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费均是原告在本次事故后所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故第三人要求剔除医疗费中的特需门诊费用、用血互助金及原告自费部分医疗费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而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78.90元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故从中扣除,由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6,3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由原来的8,000元变更为6,500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每月1,4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5,84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15,000元。以上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86,366.72元(含救护费)、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91,366.72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某81,366.72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为56,956.7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5,8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0,668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优先从中支付;余某90,668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为63,467.60元;鉴定费2,0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为1,4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第二被告损失:车辆修理费3,060元、车辆施救费660元、物损评估费500元、牵引费100元合计4,320元,因原告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故第二被告车辆修理费3,060元中先由原告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由原告承担30%为318元;第二被告的其他损失1,260元,由原告承担30%为378元,原告共应赔偿第二被告损失2,696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27,824.3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以及原告应赔偿第二被告的2,696元,还应赔偿原告45,128.30元;第三人共应赔偿原告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

45,128.30元;

二、被告许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原告负担927元,第一、二被告负担1,655元。第一、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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