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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民权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并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晁某茜,长女晁某越。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父亲给原告投资开设一个奶粉超市,双方同居后仍经营此奶粉店,经营期间的收入由被告一人掌握。原、被告生气吵架后,原告将别人欠奶粉超市的欠款账本拿走,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也不让原告探望两个子女。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非婚生子女晁某茜、晁某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归纳本案焦点如下:1、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某割,共同债务如何某担。2、双方非婚生子女由谁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欠民权县批发行张仓奶粉款x元的欠条一份。2、原告欠民权县批发行宁传伟奶粉款x元的欠条一份。3、原告欠民权县批发行张爱菊奶粉款x元的欠条一份。4、原告欠民权县批发行李在民奶粉款8500元的欠条一份,5、欠条两张,证明原告晁某某因交民权县批发行张仓订货款借其父晁某德现金x元。以上证据证明经营奶粉超市期间的债务情况。

本院调取被告何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权的账本一个现在被告手中,共同债权大约为四万元。

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2、3、4、X组证据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调取的笔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晁某茜,2005年9月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长子晁某越,2007年9月出生(双方分居时被告将晁某越带回娘家,后又给原告送回来)。双方在同居期间在民权县X乡经营“庆根”奶粉超市一个。因双方生气吵架分居,被告何某某将记录双方共同债权(x元)的账本带走。

本院认为,原告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权x元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各享有x元的债权,由于账本在被告何某某处,被告何某某应支付原告x元。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女,长女晁某茜、长子晁某越由原告抚养,被告何某某应负担抚养费,长女晁某茜的抚养费为4454元/年×25%×14年=x元,长子晁某越的抚养费为4454元/年×25%×16年=x元,以上共计x元。双方同居期间经营的超市的债权账本因被告带走,本院多次通知将账本交到法院,被告拒绝提交。该账本上的x元债权应归被告何某某所有,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晁某某x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女晁某茜、晁某越由原告晁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负担抚养费,抚养费x元由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权x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薛玉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李勇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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