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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鞋帽进出口公司与福州市鞋业联合总厂保证合同债务纠纷案

时间:1995-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榕经初字第26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鞋帽进出口公司,地址福州市国际大厦8—X楼。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莲英,福建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英,福建对方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鞋业联合总厂,地址福州市仓山洋洽下境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厂副厂长,住(略)—4座112。

原告福建省鞋帽进出口公司诉被告福州市鞋业联合总厂保证合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鞋帽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庄莲英、王云英,被告福州市鞋业联合总厂委托代理人林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鞋帽进出口公司诉称,1992年4月29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一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以其厂内设备向原告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工行一营诉至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对某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无资金还贷,工行一营将原告帐户内资金划出(略).50元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债务后,现有权向被告追偿,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略).50元。

被告福州市鞋业联合总厂辩称,原告与被告在原来业务往来中,尚欠被告款项100多万元,原告要求追偿的该笔款可以从应付还我厂的款项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29日,被告福州鞋业联合总厂与工行一营(原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工行一营向被告提供贷款(略)元,利率为月息0.792%,借款期自1992年4月29日至1992年7月25日止,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等。原告福建省鞋帽进出口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担保,被告以其自有设备折价(略)元向原告作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工行一营诉至法院,本院以(1994)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福州市鞋业联合总厂应返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20元(1994年4月22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给工行一营,原告福建省鞋帽进出口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某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帐户内无资金还贷,工行一营于1994年11月25日从原告帐户内划出(略).20元还贷,后又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94)榕法执经字第X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于1995年1月9日又从原告帐户内划走人民币(略).30元,两次共计(略).5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后,未从被告处获偿,遂诉至法院。

根据原告福建省鞋帽进出口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1995年3月13日依法查封被告福州市鞋业联合总厂的财产(价值(略)元)。

本院认为,1992年4月29日,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有效,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因为其提供担保而承担连带带款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理应还款。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尚欠其货款之事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市鞋业联合总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鞋帽进出口公司人民币(略).5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平

代理审判员刘宗煜

代理审判员李美雄

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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