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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韩某某与上诉人郑州市黄某花园口旅游管理处、被上诉人河南黄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郑州黄某河务局惠金黄某河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实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黄某花园口旅游管理处,住所郑州市北郊花园口黄某南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单位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黄某河务局处长。

委托代理人屈慧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黄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卫,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黄某河务局惠金黄某河务局,住所郑州市惠济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仵某某,该单位局长。

上诉人王某某、韩某某与上诉人郑州市黄某花园口旅游管理处、被上诉人河南黄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郑州黄某河务局惠金黄某河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王某某、韩某某于2007年11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郑州市黄某花园口旅游管理处、河南黄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郑州黄某河务局惠金黄某河务局三单位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4元。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韩某某和郑州市黄某花园口旅游管理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下午,二原告女儿王某霞(X年X月X日生)和男友王某峰在花园口景区西大门东北1公里处一水坑(位于十八门闸西侧、黄某大堤北侧)游泳时,王某霞溺水,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大河路派出所民警、当地村民打捞,经“120”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7月24日遗体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该事故地点的水坑位于被告花园口旅游管理处的景区大门内,现场无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另查明,死者王某霞系二原告的二女儿,二原告共有五个子女。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王某霞及男友均系成年人,在水坑游泳,应对潜在危险以及损害后果有所预见,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经该院现场勘验,该事发地点位于景区西大门东北1公里处,在被告黄某花园口管理处的景区范围内,事发地点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被告黄某花园口管理处作为其主管部门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旅游公司辩称被告黄某花园口管理处系独立法人,其应独立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黄某花园口管理处营业执照显示其系独立法人,该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惠金河务局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被告惠金河务局无责任的辩解理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情况被告黄某花园口管理处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x%的赔偿责任,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以及还有其他生活来源,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故其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计算为x.5元(3851.60元/全年×20年+x元/全年÷12个月×6个月)x%=x.93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黄某花园口旅游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1元(缓交)由原告负担2431元,由被告郑州市黄某花园口旅游管理处负担500元。

上诉人王某某、韩某某上诉称,一审划分责任不当,黄某花园口旅游管理处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黄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郑州黄某河务局惠金黄某河务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黄某花园口旅游管理处上诉称,本案出事地点不在花园口旅游管理处景区范围内,花园口旅游管理处没有义务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且王某霞与其男友没有购买景区门票,与花园口管理处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黄某花园口旅游管理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某霞与其男友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出事地点周围杂草丛生,人迹罕至,发生事故时还正在下雨,天气恶劣。当事人明知危险却执意游泳,因此应对其自己的死亡后果负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河南黄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花园口旅游管理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王某某、韩某某主张由河南黄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郑州黄某河务局惠金黄某河务局未作答辩。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黄某花园口旅游管理处提供黄某水利委员会河南黄某河务局豫黄某政便〔2009〕X号《关于河南黄某河务局豫黄某劳(2005)X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出事地点不在花园口旅游管理处景区范围内,黄某花园口旅游管理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某某、韩某某质证意见为,该文件是2008年10月10日作出的,是在一审之后,是针对本案提供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河南黄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上诉人黄某花园口旅游管理处一致。

被上诉人郑州黄某河务局惠金黄某河务局未予质证。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花园口旅游管理处提供的黄某水利委员会河南黄某河务局豫黄某政便〔2009〕X号《关于河南黄某河务局豫黄某劳(2005)X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文件的发文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且是针对一审判决依据的相应文件所做出的,且上诉人王某某、韩某某不予认可,上诉人黄某花园口旅游管理处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黄某花园口旅游管理处提供的黄某水利委员会河南黄某河务局豫黄某政便〔2009〕X号《关于河南黄某河务局豫黄某劳(2005)X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文件不予采信。

王某霞和其男友王某峰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对其行为应有足够的预见。而出事地点并非鱼塘或池塘,而是以往施工留下的水坑,并位于黄某大堤北侧(即黄某大堤内侧),人迹罕至,杂草丛生。且出事时下着雨,天气状况恶劣。对以上情况,王某霞和其男友王某峰明确知晓。王某霞和其男友王某峰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明显,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上诉人黄某花园口旅游管理处负担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韩某某负担2431元,根据上诉人王某某、韩某某的申请,经本院院长批准,对王某某、韩某某应负担的部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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