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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曾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长、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伙同“旭中”(身份不详,在逃)经预谋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太平桥银河电脑城附近,由被告人曾某负责望风,“旭中”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一辆价值1490元的上海立马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2、2010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窜至怀化市市民服务中心附近的工地,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该处一辆价值1272元的兰盾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3、2011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某、陈某经预谋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全家福酒店一楼的楼梯间,由被告人曾某采用钥匙将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4472元的雅马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锁套开,由被告人陈某驾驶该车离开现场。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4、2011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旁,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将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3556元的三铃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以上被告人曾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财物价值共计44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被盗雅马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及三铃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害人领条、被害人购买摩托车的发票复印件、证人韩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被告人曾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估价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曾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陈某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随案移送的摩托车两辆系违法所得赃物,应予以没收。本院对被告人曾某考虑如下酌定从重及法定从轻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赃物被追回。(3)为吸毒而盗窃。本院对被告人陈某考虑如下酌定从重、法定及酌定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从犯。(2)当庭自愿认罪。(3)赃物被追回。(4)为吸毒而盗窃。故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曾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雅马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及三铃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旷洁

人民陪审员陈某长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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