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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中原公司、项目部、冉某、胡某某、龙某、谭某某、费某某、赵某乙、马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0日,个体户,重庆市彭水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庞俊超、梁某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住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经理。(未出庭)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重庆彭黔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住址:重庆市黔江区X乡X村。

负责人:张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冉某,男,土家族,生于1973年3月6日,个体户,住(略)。(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陈隆钊,黔江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胡某某,女,土家族,生于1972年7月8日,住(略)。(未出庭)

被告:龙某,男,土家族,生于1998年4月19日,住(略)。(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龙某之母。(未出庭)

被告:谭某某,女,土家族,生于1929年1月19日,住(略)。(未出庭)

被告:费某某,男,土家族,生于1956年10月6日,个体户,住(略)。(未出庭)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4日,个体户,河南省濮阳市人,具体住(略)。(未出庭)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9日,个体户,河南省濮阳市人,具体住(略)。(未出庭)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中原公司、项目部、冉某、胡某某、龙某、谭某某、费某某、赵某乙、马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远义、杨富森、舒翠萍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俊超、梁某某,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被告冉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隆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原公司、胡某某、龙某、谭某某、费某某、赵某乙、马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原公司取得渝湘高速公路黔彭段D16标段工程承包权后,遂在黔江区X乡X村成立项目部,该项目部以层层发包的方式,将该标段路基工程的涵洞、护坡和挡墙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冉某和龙某伟(系胡某某之夫、龙某之父、谭某某之子,龙某伟已故)。在被告冉某和龙某伟取得承包权后,又将其劳务承包给原告洪某某,于是原告就组织人员为冉某、龙某伟承包的涵洞、挡墙进行施工。在工程完工后,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冉某和龙某伟进行结算。由于龙某伟、冉某无钱全额支付给原告,就对尚欠部分劳务费某具了一张面额为x元的欠条。事后,原告多次找到上述被告要求支付,各被告间相互推诿而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九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劳务工资。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龙某伟欠洪某某的工资欠条一张。证明龙某伟尚欠洪某某x元。

3、两份判决书:(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

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张某某辩称:原告应得工资无异议,但要分清责任,不能没得到工资就直接找被告项目部,被告中原建设公司转包给被告龙某伟和冉某的是劳务而不是工程,原告为被告冉某、龙某伟所雇人员,冉某、龙某伟才是直接责任人,而且项目部已经把工程款划拨给了本案被告冉某及龙某伟(龙某伟于2006年6月初因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自杀身亡),故被告项目部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项目部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冉某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标的额无异议,工资的清偿由九被告承担无异议。但钱应由龙某伟支付,冉某早已和龙某伟进行了合伙清算。

被告中原公司、赵某乙、马某某、胡某某、龙某、谭某某、费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原公司获得湘渝高速公路黔彭段D16标段工程承包权后,遂在黔江区X乡X村成立项目部,该项目部以层层发包方式,将该标段路基工程的涵洞、护坡和挡墙作业转包给了被告冉某和龙某伟合伙承建(龙某胡某某之夫、龙某之父、谭某某之子,龙某伟已故)。2006年9月20日,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冉某、龙某伟达成口头协议,将挡土墙、涵洞混凝土所需的碎沙、碎石劳务交由洪某某负责,尔后,洪某某随即组织民工作业至2007年5月份,在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冉某和龙某伟共应支付洪某某民工工资x元,被告冉某和龙某伟仅支付洪某某x元,余款x元,于是,2007年10月8日,龙某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洪某某工人工资x元”。

另查明,龙某伟于2008年6月初因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自杀身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胡某某(龙某伟之妻)、龙某(龙某伟之子)、谭某某(龙某伟之母)。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冉某和龙某伟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劳务合作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冉某和龙某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鉴于龙某伟于2008年6月初自杀身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胡某某、龙某、谭某某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洪某某主张由被告中原公司、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4年9月6日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中原公司和项目部应按照该规定“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原公司和项目部承担该笔劳务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

被告冉某认为他已与龙某伟进行了合伙清算,该债务应由龙某伟承担,该清算行为是他们之间的内部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乙、马某某、费某某与原告洪某某主张的劳务工资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赵某乙、马某某、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胡某某、龙某、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洪某某劳务工资x元,其中被告胡某某、龙某、谭某某在继承龙某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原公司、项目部承担该笔劳务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冉某、中原公司、项目部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某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远义

审判员杨富森

审判员舒翠萍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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