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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张玉锋,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系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顺天北国风光小区X栋X。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2岁,系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37岁,系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原告胡某与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启兰、龚道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7月14日由审判员李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启兰、廉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锋,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近几年来,张家界市城区实施大规模基础设施建设,一些施工单位相继进场施工,原告的房屋紧挨贸易路中段,该路的承建方为被告。被告自2010年3月份起,开始动用大型机械对原告的房屋所处路段的基础开始进行开挖、填埋、压平、夯实。施工期间,被告昼夜施工,原告一家及周边邻居寝食难安,不仅如此,我们的房屋也开始出现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等情况。为此,我们不得不反复找被告方交涉,后经张家界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协调,承诺2010年8月11日起先按1000/元月的标准给付房租,让我们先租房居住,待工程完工后再给予补偿。我们受损的房屋经张家界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张家界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受损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结论为“胡某房屋随时有倒塌危险,不能居住,建议拆除重建”。原告据此多次同被告方交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方始终不作任何答复,后来干脆连人影都找不着了。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损坏房屋的拆除重建费用x.06元;责令被告自2010年8月11日起按1000元/月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直至房屋完工入住之日止,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1、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对其所要保护的财产享有合法产权的事实;

证据二、1、张家界市安泰司法鉴定报告(复印件);2、张家界方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一份(原件);3、鉴定费收据一份(原件),拟证明1、原告房屋因贸易路建设变成危房,需撤除重建的事实,2、撤除重建费用需花费x.06元的事实,3、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协议一份(原件)拟证明指挥部代表被告方承诺原告自2010年8月11日起搬出危房,并按月支付一千元过渡费(房租)等事实;

证据四、1、胡1的收条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支付其5000元的事实,2、胡2收条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给其支付3000元的事实,3、胡3的收据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按400元每月支付胡x元的事实。

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损坏房屋的拆除重建费用x.06元,但经过安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房屋主要原因是本身结构已经出现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在房屋自身质量问题与施工震损之间,施工震损只是一个很小的因素,原告主张所有拆除重建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家界方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房屋撤除重建费用需花费x.06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张家界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公路房屋质量现状查勘登记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路面压实施工前原告的房屋已经破损的情况;

证据二、张家界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7日拍摄的原告胡某房屋照片一组(复印件),拟证明路面压实施工前原告房屋有多处裂缝,属于危房,2010年8月11日指挥部对原告的破损房屋贴了封条,2010年11月7日张家界安泰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现场查勘时封条仍完好,路面施工对破损房屋影响不大;

证据三、张家界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贸易路”施工造成沿线15米以内房屋受损情况的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房屋自身质量差,房屋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证据四、张家界市X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了建设方张家界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并承担对房屋的保护和补偿责任;

证据五、湖南顺天集团贸易路陈家溪大桥项目部报告,拟证明被告在施工前要求建设方解决因正常施工造成沿线房屋损害等相关问题;

证据六、张家界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贸易路沿线房屋震损及物品震损补偿商讨会”及房屋鉴定名单,拟证明张家界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对沿线震损房屋承担补偿责任;

证据七、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贸易路沿线房屋震损补偿花名册”,拟证明张家界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鉴定中心对震损房屋的具体补偿费用进行了鉴定;

证据八、张家界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说明,拟证明房屋震损的责任由张家界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承担,与被告无关。

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胡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因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提交该组证据,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二,安泰的鉴定结论及其鉴定事实,并非是原告所称的重建的事实,是对原告房屋自身质量差所进行的鉴定,方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的,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是依据安泰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与本案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安泰鉴定出的费用所依据的事实是缺乏依据的,很多计算项目和内容是不存在也是不需要的,也存在重复计算的现象,对方民司法鉴定所的发证日期2005年8月颁发的,但鉴定却是2011年3月份进行鉴定的,其司法鉴定证照已经过期,没有了鉴定资格,即不具有合法性,关于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该协议确认了该案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对证据四收条(租金)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原告胡某对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查勘日期是在被告施工的大半年之后进行的。对证据二的三性也没有,但对证明对象和内容也有异议,原告的危房是怎么来的贴封条与事实严重不符,施工的损害现状已经造成。对证据三的三性不提异议,但原告的严重安全隐患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做进一步的说明,被告的说法不能成立。对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这只是被告方与指挥部的内容约定,对第三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五的三性没有异议,与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始终没有见到这个东西,即便是真实的,也与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悬殊过大。对证据八的说明,说明对象并没有明确,与事实不符,没有补偿到位,不具有客观性。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张家界方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房屋因贸易路建设变成危房,需撤除重建的费用x.06元与法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张家界市安泰司法鉴定报告、胡某从2010年8月11日已搬出房屋,已按每月一千元标准领取过渡费(房租)2000元,胡某已经向胡1等人支付房租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七,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五、六、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3月,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贸易路开工,承建方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的房屋,紧临贸易路中段,从2010年3月份起,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始动用大型机械对原告的房屋所处路段的基础开始进行开挖、填埋、压平、夯实。因为胡某的房屋自身质量问题和施工震损,出现墙体开裂的情况。胡某的房屋后经张家界市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该中心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关于“贸易路”施工造成沿线15米以内房屋受损情况的鉴定报告》认为胡某房屋自身质量差,振动加速房屋进一步损坏,根据张家界市安泰司法鉴定所提供贸易路沿线房屋震损赔偿花名册X某房屋的赔偿款为4000元。后经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交涉,向胡某支付在外租房居住两个月房租2000元(2010年8月11日按1000/元月的标准给付房租2000元)。2011年2月23日,胡某委托湖南天门(略)事务所,后由湖南天门(略)事务所委托张家界市方民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房屋撤除及重建费用的司法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胡某房屋撤除重建费用需花费x.06元,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2011年3月9日,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的拆除重建费用x.06元;责令被告自2010年8月11日起按1000元/月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直至房屋完工入住之日止,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贸易路”施工时动用大型机械,对路基进行开挖、填埋、压平、夯实,因为胡某的房屋自身质量问题和施工震损,致使胡某的房屋出现墙体开裂受损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对张家界市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该中心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关于“贸易路”施工造成沿线15米以内房屋受损情况的鉴定报告》认为胡某房屋自身质量差,振动加速房屋进一步损坏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胡某对张家界市安泰司法鉴定所提供贸易路沿线房屋震损赔偿花名册X房屋的赔偿款为4000元不认可,胡某认为其损失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按张家界市方民司法鉴定所x.06元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张家界市方民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房屋撤除重建费用为x.06元,不具有事实依据,该鉴定没有对胡某的房屋因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行为振动加速房屋进一步损坏的损失数据,胡某房屋损坏与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多大联系,均需要提供证据,其举证责任为原告,但原告未能在期限提交,此属于原告举证不能,胡某诉请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x.06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家界市安泰司法鉴定所提供贸易路沿线房屋震损赔偿花名册X胡某房屋损失的赔偿赔偿款为4000元,因此对胡某房屋损失确定为4000元,对原告判令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11日起按1000元/月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直至房屋完工入住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考虑原告房屋租金x元(12个月,按1000元/月标准,包含已支付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房屋损失4000元;

二、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房屋租金损失x元(包含已付的2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兵

人民陪审员李启兰

人民陪审员廉基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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