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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与吉首大学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女,8岁。

法定代理人侯某乙,男,34岁,系原告侯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玉锋,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

被告吉首大学,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湖南正诚(略)事务所(略),被告吉首大学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43岁,系被告吉首大学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吉首大学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2011年3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锋,被告吉首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劲松、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诉称,2011年2月15日中午时分,原告侯某甲与几个小伙伴进入被告吉首大学张家界校区玩耍,逗留时间长达一个小时之久,后几个人来到进大门左手位上坡公路十几米处的内坎上(高度约3.5米)玩耍时,原告侯某甲不慎自坎上摔到公路的地面上,伤势十分严重,经拨120急救电话,被紧急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原告侯某甲的伤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侯某甲左下肢外伤后致左股骨折,行切开复位及内固定治疗,评定为玖级伤残,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84元。原告侯某甲摔伤后,家人承受力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事后经过调查,原告侯某甲与几个小伙伴自被告吉首大学校门进入时,门卫没有劝阻,在校区逗留时,没有任何人管疏,出事地点也没有设置任何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原告认为,正是因为被告的一系列管理瑕疵,才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被告始终持推诿态度,原告只好选择诉讼解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过错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吉首大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0元以及鉴定费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侯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毛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原件),2、事发地点的照片2张(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尽可能地尽到了监护责任的事实,2、被告方的严重管理瑕疵致原告损害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复印件),2、天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原件),3、鉴定费发票一份(原件),拟证明1、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2、原告伤残鉴定费用700元的事;

第三组证据:1、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份(复印件),2、门诊医药费收据三份(原件),3、X光费收据一份(原件),4、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受伤后所花去的各项费用和原告全休2个月的事实以及后期治疗费用(取钢板的费用)6000元;

第四组证据:1、崇实实验小学的证明一份(原件),2、证人李某丁人证言一份(原件),拟证明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2、原告法定代理人侯某乙从事维修服务的事实。

被告吉首大学辩称,我们学校属于开放式校区,里面有招待所和居民区,原告的受伤是其自己行为造成的,学校的设施和设备是合法安全的,出事的现场没有任何施工行为,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无关,我们不是具体的侵权责任人,也不应推定我们有任何的过错,我们学校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吉首大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侯某甲对被告吉首大学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照片地点是我们学校,但并不能证明侯某甲是在这个地方受伤的,毛某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我们无法核实,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从证人证言的语气来看,也不像是个9岁的小孩子的所讲的话,因此我们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我们校方无关,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医药费这部分的损害已经处理了,我们不承担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对第四组证据对崇实小学的证明和李某的证明,我方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法庭对原告侯某甲提交证据认定情况:1、原告侯某甲和法定代理人侯某乙,户籍所在地为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候家湾组X号,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侯某甲于2009年下半年进入崇实小学南校区学习的情况,2、2011年2月15日中午时分,原告侯某甲与几个小伙伴进入被告吉首大学张家界校区后在一内坎玩耍时摔伤,3、原告伤后进入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救治10天,支付医疗费用x.96元和取钢板的费用6000元的情况,4、原告侯某甲所伤经张家界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其它证据被告因为有异议,并且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依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和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2月15日中午时分,原告侯某甲与几个小伙伴进入被告吉首大学张家界校区玩耍,在进入被告吉首大学张家界校区后在一内坎(新校门西方位上坡公路大约十几米处)玩耍时摔伤,原告伤后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x.96元(其中有5000元费用已原告侯某甲所在学校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和取钢板的费用6000元的情况,所伤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就赔偿损失问题多次与被告吉首大学协商未果。2011年3月21日,原告侯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吉首大学赔偿医疗费x.46元、门诊费133.5元、X光片360(72×5)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护理费4576元、住宿费4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80元以及鉴定费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侯某甲和法定代理人侯某乙,户籍所在地为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候家湾组X号,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侯某甲已于2009年下半年进入崇实小学南校区学习。

另查明,湖南省2010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湖南省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67.3元。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侯某甲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x.96元,后期治疗费(取钢板)6000元;2、护理费:19天×2人×72.24元/天=2745.12元(1、住院10天,2、出院至伤残鉴定日的前天2011年3月6日,共计9天,),3、营养费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2元/天×1人=120元;5、伤残赔偿金x元,6、鉴定费700元;共计x.08元。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父母承担其监护责任。本案原告侯某甲与几个小伙伴进入被告吉首大学张家界校区玩耍、摔伤、住院、致残,造成损失,其父母未能够履行其监护责任,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吉首大学未能制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入被告吉首大学张家界校区玩耍,最终摔伤、住院、致残,没有尽到管理之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侯某甲要求被告吉首大学赔偿的理由正当,根据采信的证据对原告侯某甲、被告吉首大学在该次事故中责任为主、次责任,即对原告侯某甲的损失由原告侯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承担90%的责任x.08元,由被告吉首大学赔偿原告侯某甲损失的10%的责任8756元。原告侯某甲和其法定代理人侯某乙,户籍所在地为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候家湾组X号,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侯某甲已于2009年下半年进入张家界崇实小学南校区学习,以城市为其生活、学习地区,对其损失依法应该按城市居民标准其计算损失,原告侯某甲医疗费用中5000元虽已由原告侯某甲所在学校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但不应从中减出,保险赔偿与损失赔偿分别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告侯某甲发生X光片的费用只有72元,对诉请中另外288元不予支持,对原告侯某甲的损失中住宿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按两人计算(应为1人)、营养费500元(考虑1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某甲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其损伤程度未能达到较高程度,对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首大学赔偿原告侯某甲损失8756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250元,由被告吉首大学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屈红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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