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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夏某丁、龚某、吴某戊、鲁某某、吴某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初中文化,经商,住衡阳市X区X路X号X单元X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某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由本院决定被某新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某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益阳市X区强达竹木制品厂负责人,住益阳市X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1月21日被某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某行逮捕,2011年1月19日由该局决定被某保候审,2012年5月2日由本院决定被某新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某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初中文化,系桃江县双健竹制品生产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桃江县鲁某弟家具有限公司、桃江县科建木胶板厂实际控制人,住桃江县X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某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被某保候审,2012年5月2日由本院决定被某新取保候审。

被某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高中文化,系桃江县双健竹制品生产专业合作社、桃江县鲁某弟家具有限公司、桃江县科建松木胶板厂财务负责人,住桃江县X镇X路X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某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某行逮捕,2011年1月19日由该局决定被某保候审,2012年5月2日由本院决定被某新取保候审。

被某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初中文化,系桃江县鲁某弟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桃江县X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某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某行逮捕,2011年1月19日由该局决定被某保候审,2012年5月2日由本院决定被某新取保候审。

被某吴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初中文化,系桃江县科建松木胶板厂法定代表人,住桃江县X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某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某保候审,2012年5月2日由本院决定被某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杨某、夏某丁、龚某、吴某戊、鲁某某、吴某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杨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某夏某丁及其辩护人唐某某、被某龚某、吴某戊、鲁某某、吴某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2年6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夏某丁在没有货物购销某情况下,于2010年2月4日利用自己开办的益阳市X区强达竹木制品厂为南昌市顺和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票面金额合计(略).95元,虚开税款数额合计258422.05元。2010年8月至10月,在没有货物购销某情况下,被某夏某丁介绍被某龚某、吴某戊为南昌市顺和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票面金额共计(略).25元,虚开税款税额236408.51元,龚某、吴某戊谋取非法利益13万元。其中,2010年8月10日,在没有货物购销某情况下,被某夏某丁介绍被某龚某、吴某戊利用龚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桃江县双健竹制品生产专业合作社为受票单位南昌市顺和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面金额合计497999.15元,虚开税款税额合计84659.85元;2010年10月27日,在没有货物购销某情况下,被某夏某丁介绍被某龚某、吴某戊利用被某鲁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桃江县鲁某弟家具有限公司为受票单位南昌市顺和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票面金额合计641094.00元,虚开税款税额108926.00元,被某鲁某某非法获利9000元;2010年10月27日,在没有货物购销某情况下,被某夏某丁介绍被某龚某、吴某戊利用被某吴某林任法人代表的桃江县科建松木胶板厂为受票单位南昌市顺和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面金额合计251899.1元,虚开税款税额42822.66元,被某吴某林非法获利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企业登记资料、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认为六被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某杨某、夏某丁、龚某、吴某戊系主犯,被某鲁某某、吴某林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某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某杨某有投案自首和立功的从轻或减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供了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的说明。

被某夏某丁辩称,没有20余万元的获利,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唐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某夏某丁检举他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近800万元,骗取国家退税126万元,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有重大立功表现;2、被某夏某丁有自首情节,本案由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21日立案侦查,被某夏某丁在2010年11月19日就主动到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行为;3、被某夏某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已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且系偶犯、初犯;请求对被某夏某丁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了益阳市公安局泥江口派出所民警贾胜的关于夏某丁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益阳市公安局经侦队民警袁斌、龚某宇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刑事拘留证及陈某某2012年4月2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被某龚某辩称他只有3万余元的获利,所开发票未实际退税,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有投案自首情节,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某吴某戊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他不是本案的主犯,且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没有分得非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

被某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某吴某林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他有投案自首、从犯的从轻或减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某夏某丁于2007年5月22日成立益阳市X区强达竹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强达竹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经营范围为竹木制品加工、销某、收购,实际生产竹筷子。2010年2月,被某杨某借用南昌市顺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的资质,做木质家具出口贸易,杨某到夏某丁,要求夏某甲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许诺按5.5个百分点支付好处费。夏某丁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4日以强达竹木厂为出票单位,顺和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17份虚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略)-(略),虚开票面金额合计为(略).95元,税额合计为258422.05元。为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顺和公司将票面金额货款通过银行汇入夏某丁的账户,夏某丁扣除费用后,再将货款转某杨某指定的私人账户,完成资金空转某式。杨某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顺和公司2009年12月第1、2批次出口产品申请退税抵扣,共骗取南昌市国税局退税款228019.52元。强达竹木厂于2012年6月注销某商登记。

被某龚某为桃江县双健竹制品生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双健合作社)的法人代表,被某吴某戊为其手下员工;被某吴某林于2010年7月份从刘某妹处转某了桃江县科建松木胶板厂(以下简称科建胶板厂),9月份办理了变更法人代表的手续。2010年8月,强达竹木厂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被某消后,被某夏某丁介绍被某龚某为被某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龚某将此事告知被某鲁某某和吴某林,并许诺给两人一定的好处费。在龚某的授意下,被某鲁某某注册成立了桃江县鲁某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弟公司),三家公司均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实际由龚某控制,龚某派吴某戊一人担任三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杨某将开票信息传达给夏某丁,再由夏某丁告知龚某,龚某授意吴某戊按信息内容,用双健合作社、鲁某弟公司、科建胶板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给顺和公司,顺和公司则按票面金额将相应的资金转某上述三家公司,吴某戊扣除5.5个百分点后,再将资金转某夏某丁帐户,夏某丁再将资金转某杨某提供的私人账户,完成资金空转某式。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票面金额合计为(略).25元,虚开税款额为236468.51元,龚某获取5.5个百分点的好处费,吴某戊则按月领取工资。其中:

2010年8月10日,双健合作社为顺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号为(略)-(略),虚开票面金额合计为497999.15元,虚开税款额合计为84659.85元,杨某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顺和公司2010年7月第1批次出口产品申请退税抵扣。

2010年10月27日,鲁某弟公司为顺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号为(略)-(略),虚开票面金额合计为641094.00元,虚开税款额合计为108986.00元,杨某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顺和公司2010年10月第1批次出口产品申请退税抵扣。被某鲁某某非法获利9000元。

2010年10月27日,科建胶板厂为顺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为(略)-(略),虚开票面金额合计为251899.1元,虚开税款额合计为42822.66元,杨某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顺和公司2010年10月第1批次出口产品申请退税抵扣。被某吴某林非法获利20000元。

案发后,被某杨某、夏某丁、龚某、吴某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某吴某戊、鲁某某被某获归案。被某夏某丁向公安机关揭发了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追缴被某夏某丁违法所得30万元,杨某违法所得75万元,龚某违法所得5万元,吴某林违法所得3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某鲁某某退缴违法所得9000元,被某吴某戊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某杨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过完年后,我与顺和公司法人代表花某达成口头协议,借用他公司的资质做木质家具的出口业务,顺和公司可得出口代理费。2月4日,夏某丁的强达竹木厂为顺和公司虚开了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在南昌市国税局抵扣退税220000多元。到了8月份,夏某丁的公司不能开票了,他介绍桃江的龚某给我开票,桃江共有三家公司开票,分别是双健合作社、鲁某弟公司、科建胶板厂,共开了16份。为应付检查,每虚开一笔,就汇相应的货款到开票公司,扣除他们应得的百分点后,最后由夏某丁汇回我指定的私人账户。

2、被某夏某丁的供述证明:我开办了强达竹木厂,2010年初,杨某要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受票单位是顺和公司,开了17份发票给杨,顺和公司按发票上的金额打款到我公司账上后,再通过原材料款的形式从公司账上转某来,再汇到农行我的私人账户上,我再转某杨某提供的账户上,得5%左右的开票费。到了7月份,强达竹木厂不能开票了,杨某要我想办法。我找到桃江双健合作社的龚某帮忙,每次都是杨某把开票内容传真到我公司,我告诉龚某,龚某的公司开好后再邮寄到顺和公司。顺和公司按发票上的金额打款到桃江龚某的开票公司账上,龚某把资金转某农行我的私人账户上,再通过我的私人账户转某杨某指定的私人账户。杨某支付龚某5%左右的开票费,在货款空转某过程中在龚某公司环节直接扣除了,我从中没有得什么好处。龚某有三个公司开票,吴某戊是帮龚某搞财务的,平时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不认识鲁某某、吴某林,我只跟龚某联系。

3、被某龚某的供述证明:夏某丁联系我为顺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回扣是5.5个点,我与鲁某某、吴某林讲了这事,许诺虚开抵扣的点他们得一个点,不要他们具体管事。科建胶板厂负责人是吴某林,鲁某弟公司负责人是鲁某某,我授意吴某戊帮鲁某弟公司注册一般纳税人资格,这个公司注册后直接由我跟吴某戊控制,桃江三家公司的财务实际上是一套班子,经营都是我负责,鲁某某没管过事,吴某林有时过问一下。三家公司由吴某戊负责开票、原材料进项发票、转某、组织会计作假帐、应付税务部门的核查、纳税、截留5.5个点的回扣。吴某戊虚开增值税发票是从2010年8月开始的,他按月拿工资。

4、被某吴某戊的供述证明:我与龚某是连襟,之前我一直在双健合作社打工,龚某要我兼职在鲁某弟公司、科建胶板厂开票,每次都是龚某或者夏某丁告诉我开票内容,我按要求开票之后把发票邮寄给顺和公司,并在货款空转某扣除5.5个百分点,我按龚某的安排将9000元一个季度的好处费给了鲁某某,我每个月拿工资,龚某从我手中拿了大约3万多元的好处费。双健合作社在2010年8月10日向顺和公司开具6份发票,金额497999.15元,税额84659.85元;鲁某弟公司在2010年10月27日,向顺和公司开具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641094元,税额108986.00元;科建胶板厂在2010年10月27日,为顺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面金额合计为251899.1元,虚开税款额合计为42822.66元;上述所有发票均是虚开的,没有实际货物交易。

5、被某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龚某要我以自己名义搞一个厂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上没有生产能力。公司税费由他交,公司会计等财物人员由他请,每个季度给我1万元好处费,于是成立了鲁某弟公司,由龚某控制,具体事务由吴某戊操作。实际我只得了9000元好处费。

6、被某吴某林的供述证明:科建、鲁某弟、双健从法律上说都是独立的,但财务负责人都是吴某戊,2010年7月,我从别人手里转某科建胶板厂时,龚某、吴某戊就跟我讲好,公司成理后,业务联系、财务管理都由他们负责,公司的各项税费也由他们负责去交。我可以拿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的1个点的开票费,实际得了2万元。

7、证人蔡某某、夏某甲、曾某某、夏某乙、罗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强达竹木厂只生产竹筷子,不生产木制家具的有关情况。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鲁某弟公司的经营业务由吴某戊负责,实际没有生产过家具。

9、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夏某甲,吴某戊拿他的身份证在农行开户,账号和存折都是吴某戊使用,他没有向科建胶板厂、双健合作社、鲁某弟公司销某过木材,发票上的记载是虚假的。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农产品发票上曹某某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应该是吴某戊签的。

10、证人花某证言证明:杨某借用顺和公司的进出口权做生意,顺和公司抽取一美金三分钱人民币的代理费,公司只负责提供账号、空白合同、报关单等,其他都是杨某操作。业务流程为:外汇进入公司账户后,公司扣除相应代理费后,再将剩余货款汇入杨某指定的生产企业的账户上,而后公司拿生产企业邮寄来的发票,去办理出口退税。强达竹木厂所开发票已办理退税20多万元,钱给了杨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公司不知情。

1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强达竹木厂为顺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7份,合计金额(略).95元,税额258422.05元;鲁某弟公司为顺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7份,合计金额641094元,税额108986.00元;双健合作社为顺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份,合计金额497999.15元,税额84659.85元;科建胶板厂为顺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3份,合计金额(略).25元,税额356457.75元。只有强达竹木厂的17份发票已经退税,共退税228019.52元,其他三家企业还没有退税。

12、强达竹木厂、双健合作社、鲁某弟公司、科建胶板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计33份,证明上述四家公司为受票单位顺和公司虚开增值税税额共计494890.56元。

1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税务登记,工商登记资料,科建胶板厂、双健合作社发票领购、验某、开票入库汇总表、明细表证明强达竹木厂、双健合作社、鲁某弟公司、科建胶板厂于案发时均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领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14、南昌市国税局提供的资料、顺和公司的货物出口资料、退税申报资料、结汇资料、财务资料证明强达竹木厂、双健合作社、鲁某弟公司、科建胶板厂四家公司为顺和公司开具的33份增值税发票,均已用于申请抵扣退税,只有强达竹木厂开具的17份增值税发票已办理出口退税,金额为228019.52元,已入顺和公司账户。

15、夏某丁、鲁某某、吴某戊、刘某某等人账户交易详单、强达竹木厂、科建胶板厂、双健合作社、鲁某弟公司、顺和公司账户交易详单证明六被某为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而进行了资金空转。

16、强达竹木厂2010年2月为作假帐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22份、吴某戊为作假帐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267份证明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被某夏某丁、吴某戊开具了虚假原材料进项发票。

17、益阳市国家税务局的证明、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的准予注销某记通知书证明强达竹木厂已于2010年8月16日注销某般纳税人资格,于2012年6月注销某商登记。

18、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某杨某、龚某、吴某林系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某吴某戊、鲁某某系抓获归案,被某夏某丁系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电话传唤到案。

19、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情况说明、陈某某的刑事拘留证、询问笔录证明被某夏某丁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了陈某某的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

2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0年11月19日由群众举报,同年11月21日决定立案侦查。

21、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某杨某、夏某丁、龚某、吴某林的违法所得。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某、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人认为被某夏某丁是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符合主动到案的投案情形。

被某杨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有立功表现,经查,被某杨某向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揭发一名叫“王姐”的人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但未经查证属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某夏某丁的辩护人辩称夏某丁有投案自首和重大立功的行为,经查,①2010年11月19日,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群众举报夏某丁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后,泥江口派出所民警即电话传唤夏某丁到所接受调查,夏某甲实供述了他介绍被某龚某为被某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帮助转某以及他为黄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11月21日,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夏某丁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夏某甲事拘留,该事实有益阳市公安局泥江口派出所民警贾胜的情况说明、夏某丁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某夏某丁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就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②被某夏某丁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该事实有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袁斌、龚某宇的情况说明、夏某丁的供述、陈某某的供述及刑事拘留证予以证明,但无证据证明陈某某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本院认为,可认定夏某丁具有一般立功情节。

被某吴某戊、鲁某某辩称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两被某到案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而后采取强制措施,其投案自首不能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某吴某戊辩称其系从犯,经查,吴某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均来自于被某龚某的授意和指派,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某夏某丁、龚某、吴某戊、鲁某某、吴某林违反国家发票管理秩序,为被某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某杨某将虚开的发票用于骗取国家出口抵扣税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某杨某、夏某丁对全案虚开税额494890.56元承担责任,被某龚某、吴某戊、鲁某某、吴某林对科建胶板厂、双健合作社、鲁某弟公司虚开税额236468.51元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某杨某、夏某丁、龚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某吴某戊、鲁某某、吴某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某杨某、夏某丁、龚某、吴某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某夏某丁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某鲁某某、吴某戊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某龚某、吴某戊、鲁某某、吴某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被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已缴纳三十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某夏某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某杨某的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被某夏某丁(原已羁押1个月29日)的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三、被某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四、被某吴某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五、被某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六、被某吴某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某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对被某鲁某某违法所得九千元、被某吴某戊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某华

审判员熊某霞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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