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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分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某某分部,住所地(略)。

上诉人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X号管辖裁定,向某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以及上诉人的居住地均在云南大理,应当移送云南省大理市的相关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载明向某自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违反协议管辖的规定,属无效条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向某某和某某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如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某方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某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可视为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原审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向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审判员向某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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