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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麻某、原审被告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原审被告陈某乙。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麻某、原审被告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麻某于2008年11月19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乙、陈某甲赔偿医疗费x.3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7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9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陈某乙驾驶豫x小客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里堡村口时,与麻某沿该路由南向北过马路时相撞,致使麻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的处理,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此次事故系因陈某乙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而造成的。认定陈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麻某无事故责任。

麻某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头外伤(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麻某于2008年7月31日至2008年10月18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麻某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闫保仓系麻某的丈夫、闫俊昌系麻某的弟弟,二人均系河南省金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其所在单位出具误工证明显示:闫保仓、闫俊昌因照顾麻某未上班,分别被扣发工资(二人月工资均为1900元)的事实。麻某于2008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外伤综合症;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双下肢软组织损伤;4、左下肢静脉血栓。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麻某受伤住院前后共实际发生医疗费x.37元(含住院费x.57元、住院前两次CT费440元、治疗费110元、西药费259.80元)。陈某乙、陈某甲在麻某住院时已支付麻某医疗费4000元。

麻某于2008年12月26日向该院提出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麻某所提出的申请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患者具有外伤史,伤后前额枕部可见各有一处皮肤挫裂,左腰部肿胀、瘀斑、压痛。双下肢多处肿胀淤血,局部压痛。经X线及彩超、CT等辅助检查,提示右侧枕顶部皮下血肿、左下肢静脉血栓。故头外伤、头外伤综合症、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左下肢静脉血栓可以认定,现左下肢仍有肿胀、头痛。鉴定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条款规定,麻某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同日,该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麻某后续治疗费用等项的评估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麻某具有外伤史,伤后前额枕部可见各有一处皮肤挫裂,左腰部肿胀、疲斑、压痛。双下肢多处肿胀淤血,局部压痛。经X线及彩超、CT等辅助检查,提示右侧枕顶部皮下血肿、左下肢静脉血栓。故头外伤、头外伤综合症、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左下肢静脉血栓可以认定,目前左下肢仍有肿胀、头痛。麻某的后续治疗费约为4500-5000元。

另查明,麻某系河南省金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其从事建筑防水工作;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麻某的实际工资收入1900元/月并包食宿的事实。事故车辆豫x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某甲,陈某乙系陈某甲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陈某乙驾驶该车辆正在运输货物的途中。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次事故系因陈某乙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而造成的。认定陈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麻某无事故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陈某乙系陈某甲所雇佣的司机,其在运输货物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由于陈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的责任,明显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陈某乙应与陈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麻某主张医疗费x.37元,并提交相应医疗票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麻某主张误工费,根据麻某实际伤情、出院医嘱载明内容及住院时间等情形,麻某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80天及出院后100天,共180天;麻某系河南省金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1900元,故陈某乙、陈某甲应赔偿麻某误工费x元。麻某主张护理费,根据麻某住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载明内容,结合麻某实际伤情,麻某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还需一段时间,该院酌定麻某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麻某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一段时间;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计算80天及出院后计算100天;护理人员的工资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即月工资1900元,故陈某乙、陈某甲应赔偿麻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x元,麻某提出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麻某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麻某的实际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该院酌定计算100天,按照10元/日计算,共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麻某实际住院期间计算80天,按照30元/日计算,共2400元。麻某主张后期治疗费5000元,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麻某后续治疗费用等项的评估意见书》载明内容:麻某的后续治疗费约为4500-5000元;对麻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该院酌定4800元为宜。麻某主张交通费,根据麻某提交的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麻某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该院酌定450元为宜。此次事故造成麻某头外伤、头外伤综合症、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左下肢静脉血栓,目前左下肢仍有肿胀、头痛,仅赔偿麻某的直接损失,不足以弥补麻某精神上所受的痛苦,故麻某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麻某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麻某的实际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负担能力等情况,该院酌定x元为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赔偿原告麻某医疗费x.3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3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麻某负担50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2800元。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1、陈某乙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其与陈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仅凭河南省金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一纸所谓证明就认定麻某及闫保仓、闫俊昌为该公司的职工及其工资、误工情况是极其草率的。应提供该公司经过年审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该公司真实合法存在;麻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麻某与该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麻某事发前至少6个月的工资清单,以证明麻某的工资状况。3、一审法院酌定麻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及休息100天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完全没有事实根据。4、一审法院按照3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5、麻某主张的营养费才880元,而一审法院却判了1000元。6、麻某本就有外伤史,此次事故经鉴定也“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这根本就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造成严重后果”之规定,也就不应判令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一审法院竟判了x元。7、麻某一审主张了x.37元,一审法院实际支持了x.37元,而案件受理费却全判由陈某乙、陈某甲承担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麻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2、陈某乙是本案事故的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一审判决陈某乙、陈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原判按照3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4、麻某在一审要求的营养费是1080元,并非陈某甲所称的880元,原审法院就该问题已下裁定纠正。5、一审让麻某承担诉讼费500元,并非陈某甲所称案件受理费全由陈某甲承担。6、陈某甲其他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某乙驾驶陈某甲所有机动车遇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麻某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致麻某受伤,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陈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麻某无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陈某乙受雇于陈某甲,陈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麻某受伤,麻某要求陈某乙、陈某甲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麻某受伤后住院治疗80天,出院证、住院病历续页载明的医嘱显示: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长久站立、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关于对麻某后续治疗费用等项的评估意见书》载明,2009年1月7日进行司法鉴定时麻某左下肢仍有肿胀、疼痛。足以说明此时麻某仍无法正常工作,原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麻某出院后仍需一段时间恢复、该期间需一人护理的理由正当,并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误工损失以及护理费用有用工单位相关证明,本院予以维持。原判决参照河南省现行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麻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甲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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