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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蒲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该行行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农业及个人业务部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18日,民族不详,重庆市黔江区百花园业主,住(略)。(未到庭)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2年9月4日,土家族,重庆帮农源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略)。

被告:蒲某某,女,生于1967年11月12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老字号牛肉脯厂法定代表人,住(略)。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蒲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8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某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某、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05年6月10日向原告原所辖的城西信用社申请贷款80万,原告表示同意贷款50万。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8月1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订立当天,被告蒲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在贷款期限内,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8月8日向原告所辖的城西信用社递交《借款展期申请书》,请求对上述贷款展期至2007年8月12日偿还。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陈某某及担保人李某某、蒲某某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三被告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资金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从2009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申请书。

2、个人借款合同。

3、联合担保协议书。

4、保证合同。

5、借款借据一份。

6、贷款展期协议。

7、贷款催收通知书。

8、贷款收回凭证。

被告蒲某某、李某某辩称:三被告是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是在政府“百千万”活动下成立的三人联保小组,各自对对方贷款形成联保协议,且分别利用自己不动产作担保物。被告陈某某到期不还钱,应当先找到主债务人陈某某清偿。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蒲某某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某、蒲某某对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辖城西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8月1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12日至2006年8月12日止;3、执行年利率11.1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借款担保为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蒲某某、李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期满后,被告陈某某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在2006年8月8日与被告陈某某及担保人蒲某某、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同被告陈某某的借款延期至2007年8月12日偿还。延期后,被告陈某某及担保人蒲某某、李某某仍然未能如期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某作为主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蒲某某作为陈某某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在陈某某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资金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从2009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某、蒲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蒲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某森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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