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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广大机电有限公司(下称鹤壁广大公司)与被告襄汾县正大电力有限公司(下称襄汾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广大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襄汾县正大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X镇X村。

负责人王某某。

原告鹤壁市广大机电有限公司(下称鹤壁广大公司)与被告襄汾县正大电力有限公司(下称襄汾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汾正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广大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7日,原告鹤壁广大公司与被告襄汾正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价值117万元的带式输送机,原告并于当日依约向被告交纳了3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合同生效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其建设项目也因未通过国家环评处于停工状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退还保证金5000元,至今尚欠保证金x元未还。原告为了履行合同,采购了部分原料,遭受原料采购费、运输费、仓储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故要求被告襄汾正大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x元及利息(2006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19日的本金为x元,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5月15日的本金为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承担违约责任x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2、收款收据一份;

3、中国工商银行鹤壁长风路支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份;

4、被告公司提供的带式输送机招标技术规范书一份;

5、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

6、运费条5张;

7、工资卡14张;

8、卸车费用清单一份;

9、租赁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用以证明其履约损失,因该六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得不到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27日,原告鹤壁广大公司与被告襄汾正大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安装价值117万元的带式输送机9台,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货款的20%,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帐后3个月,合同在原告支付3%的履约保证金、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迟迟未依约履行支付预付款等义务。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交通费等损失,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退还保证金5000元,至今尚有履约保证金x元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广大公司2006年11月27日与被告襄汾正大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万元、且双方签字盖章后,该合同即生法律效力。被告襄汾正大公司在合同生效后迟迟不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x元,因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履约保证金,而非定金,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各项损失x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汾县正大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鹤壁市广大机电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x元并赔偿原告鹤壁市广大机电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006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19日的本金为x元,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5月15日的本金为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广大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襄汾县正大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付强

代理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姜晓丽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尚远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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