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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00182-1号民事裁定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中的协议管辖应属无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法定管辖的法院只能是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某乙、苗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甲、乙丙三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乙方即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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